荣成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牧云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然,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就维修前期的费用损失生效判决认定需另案处理,故产生本案诉讼。2.一审未查明维修需要腾迁停产的前置事实,在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审核上程序违法,对永泰丰公司提供的关于维修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未依法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关于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应先停产腾迁后维修,必然涉及到涉案工程的往返搬迁费、人工费、租赁新厂房的费用、停工停产期间的营业损失等经济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撇开腾迁停产的事实,仅就腾迁后的实际维修费用要求永泰丰公司抵顶应付工程款,就维修前期损失要求永泰丰公司实际产生后再向人和公司追索,实属不当。其次,一审中永泰丰公司提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没有依法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程序违法。3.本案中,人和公司反复提及永泰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情,一审法院还就应付工程款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永泰丰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且已经实际发生的82000元维修费,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由永泰丰公司自行承担,对永泰丰公司不公平。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维修,实际维修要面临巨大的实际损失费用的支出,人和公司为逃避维修,仅以46万元的维修费用抵顶工程款,将巨大的损失费用的和维修的风险甩给永泰丰公司,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违背基本的事实。
人和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人和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不在人和公司,永泰丰公司有自身使用不当的原因。仓储过多远远超出工程承重能力,并且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从而导致出现质量问题,人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永泰丰公司自认已将涉案工程出租给案外人,出租人没有主张可能产生的停工、停产损失,永泰丰公司也未出现停工、停产经济损失,因此永泰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3.自(2019)鲁1082民初5755号判决生效至今,永泰丰公司仍拖欠人和公司应付工程款长达近两年,永泰丰公司起诉本案的目的是继续拖延付款,阻碍执行,损害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575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永泰丰公司不存在将来停工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永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冷库维修费82000元;2.请求判令人和公司赔偿其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315000元;3.请求判令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729350元;4.请求判令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冷库维修完工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为12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3年达成工程建议协议,由人和公司为永泰丰公司建设冷库、办公楼、加工车间。工程完工后,永泰丰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2019年9月4日,永泰丰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和公司给付永泰丰公司维修费469634.95元。后人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按人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起诉之前,永泰丰公司对其冷库进行过维修,支付维修费82000元。
2020年10月22日,永泰丰公司诉前单方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永泰丰公司冷库维修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果:**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维修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柒仟零贰拾贰元整(¥2057022.00)。其中:1.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价格为¥315000元;2.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为¥1729350元;3.冷库维修完工后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为¥12672元。永泰丰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拟证实因人和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永泰丰公司造成了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泰丰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约定由人和公司为永泰丰公司建设制冰厂区及车间、仓库,双方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人和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永泰丰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人和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双方间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针对人和公司起诉永泰丰公司索要工程款及永泰丰公司起诉人和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人和公司赔偿维修费的案件,经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55号和(2019)鲁1082民初5721号判决。现永泰丰公司主张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冷库维修费82000元,因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判决中已确定人和公司建设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支付永泰丰公司维修费用469634.95元,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不应当全部归咎于人和公司建设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虽人和公司曾在诉讼中申请对办公楼及冷库地面塌陷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但综合本案案情,对于造成工程质量的问题,亦有永泰丰公司自身因素所导致,且永泰丰公司为了维持冷库的正常运行,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之前[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起诉前]进行了维修,支付了82000元维修费,应当认定系永泰丰公司自愿支出并承担上述费用,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永泰丰公司自负。
对永泰丰公司主张人和公司赔偿永泰丰公司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315000元、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729350元、冷库维修完工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12672元,因停产收益属于间接损失,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发生,且永泰丰公司对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泰丰公司**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永泰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泰丰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现状的视频图片一组,拟证明待维修的工程现仍在使用过程中,若维修必然涉及涉案工程的腾迁问题。经质证,人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认为据此仅能证明涉案厂房在使用中,无法证明使用者是谁及库存货物是否需要搬离,且从(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可知,维修费用中已包括人工费及搬运费。人和公司提交提交(2020)鲁1082执26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等待拍卖执行,拍卖后永泰丰公司不享有其主张的相关权利。经质证,永泰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中,永泰丰公司提交2016年10月8日**市人和镇瑞鑫玻璃钢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挖地基墙建工时费用聚氯脂喷墙缝玻璃钢涂墙”共8200元,拟证明永泰丰公司曾对案涉工程经进行过维修,产生维修费8200元。经质证,人和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人和公司应否赔偿永泰丰公司冷库维修费82000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永泰丰公司主张案涉冷库存在质量问题,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之前其已花费维修费82000元,并提交**市人和镇瑞鑫玻璃钢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人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仅凭此无法认定永泰丰公司支出该笔款项的目的系对冷库进行维修,且在此前案件中,永泰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一并主张该笔费用,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驳回永泰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永泰丰公司提出的收益损失及因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重新拉温耗电费亦未实际发生,永泰丰公司请求人和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上诉人**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