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581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工程款1174671元及利息500409.84元(以11746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崖西等三镇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夏庄片区及寻山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机械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交付全部机械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验收合格、决算后付清剩余机械工程款。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仅在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一笔机械款1288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夏庄片区及寻山土地整理项目的在职项目负责人均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直接向被告提供过设备,因此就更不可能拖欠原告设备款项。在此基础上,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明细单等上面的被告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不是被告加盖的真实的公司公章。寻山片区的工程是***借用被告资质个人承揽的项目,因此所产生的机械设备费用完全应由***承担,与被告无关。夏某被告全部转包给了***,应由***负担相应的机械设备费。此外合同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械设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被告均不应当向原告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但在电话中陈述了部分涉案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原系被告预算科科长。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荣成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荣成市崖西等三镇土地整理项目夏庄片区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防护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后原、被告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分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约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计费方式按每小时计费,其中挖掘机360:370元/小时,挖掘机330:330元/小时,挖掘机300:300元/小时,75小挖:140元/小时,5T铲车:150元/小时,自卸车140元/小时,进出场费均由原告支付。工程款拨付随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时付全部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决算后拨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夏庄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原告提交机械台班工程量明细一张,可以证明其在夏庄片区施工的机械设备工程款为1106913元,由第三人***签字验收,由被告加盖公章。
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寻山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原告提交寻山片区机械台班工程量明细一张,可以证明其在寻山片区施工的机械设备工程款为196558元,该明细由被告加盖公章。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工程款1288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2012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06.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详见(2012)荣商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夏庄片区施工的机械台班工程量明细中有***的签字,故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被告主张夏庄片区的项目分包给了***而非原告,故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通过电话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表示,当时自己任被告公司预算科科长,被告所有外包项目均由预算科核算后由其签字,但项目过多,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工程量明细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本院通过电话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表示确实在夏庄片区干过工程,原告和***也在夏庄片区为被告干过工程,三人都是为被告施工的。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经理王某的通话录音二份,录音可以证明,被告经理王某知晓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工程款并未支付一事。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使用的尾号为6841号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导在公安机关印章查询公众号中查询到被告备案的尾号为6841的公章,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释明,若被告坚持该公章系原告伪造,涉嫌合同诈骗,被告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分包,工程竣工时付全部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决算后拨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夏庄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被告加盖公章;7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寻山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被告加盖公章。即原告在夏庄片区、寻山片区的土地平整项目被告已验收,其理应支付相应机械设备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在夏庄片区施工的机械设备工程款为1106913元,在寻山片区施工的机械设备工程款为196558元,被告已支付128800元,剩余1174671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机械设备工程款11746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机械设备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对原告在夏庄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确认该项目机械设备工程款1106913元,该笔机械设备工程款应从2011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于7月10日对原告在寻山片区施工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对账,该项目的机械设备工程款为196558元,7月11日,被告支付其机械设备工程款128800元,剩余应支付机械设备工程款67758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1174671元(1106913元+67758元)机械设备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12年,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机械设备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原告综合2011年至2023年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按年利率3.55%计算利息,以11746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计算,共计应付利息50040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工程款1174671元;
二、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工程款的利息500409.84元(以11746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