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92民初166号之一
原告: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50441N),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渔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砚军,董事长。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4492566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本,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继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名下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东舰
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
人民陪审员  徐海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云飞
书 记 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