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再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男,该中心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王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颜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经理。
再审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港开发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市颜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0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鲁民申8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港开发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刘强,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原审第三人颜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港开发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港开发中心虽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颜氏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姜瀛、许道建、唐昌福,涉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颜氏公司与该三人订的合同,原审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合同主体认定不清。北港开发中心要求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二、***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表述涉案结算书是2011年8月9日形成,北港开发中心及颜氏公司也认可系2011年8月形成,但原审法院认定是2010年8月13日形成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结算时间是2011年8月,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建筑公司再审辩称,一、涉案施工合同、隐蔽工程验收表、开工报告、临时用电审批表、模板施工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双方也做出了最后的结算,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9)鲁1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陈述、书写错误,但北港开发中心在二审以及再审时都未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利息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颜氏公司再审述称,颜氏公司与姜瀛、许道建、唐昌福等在2007年签订的合同,一直到2011年7月26日,双方就工程结算出具了结算书,本案合同也是颜氏公司和姜瀛、许道建、唐昌福实际履行,而且在2011年7月26日的结算书上双方签字,与***建筑公司所提供的结算书不相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港开发中心支付***建筑公司A8号楼主体工程款519893.49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0日,北港开发中心与颜氏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北港开发中心提供土地作为投资,并负责办理项目开发立项及前期手续工作、施工方面有关手续,颜氏公司提供现金作为投资,向北港开发中心提供土建及安装等的预、决算书和施工成本发票。2007年6月19日,***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北港富海家园A2、A5、A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07年6月,***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北港开发中心,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安装,合同价款为310万元。2007年9月26日,***建筑公司又与颜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颜氏公司,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工程内容包括图纸所有内容(土建),甩项: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防水、内外墙涂料,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铁艺、防盗门、按图纸内容要求施工,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计划、工程量确认标准等内容,落款处加盖***建筑公司印章,签字人员有姜瀛、唐昌福、许道建。2008年8月,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公司与北港房地产中心形成一份施工图预(结)算书并加盖双方印章,确认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工程造价2438547.49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北港开发中心、颜氏公司主张该结算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2011年4月11日,颜氏公司孙振与许道建签字确认主楼基础墩C30砼用量201.67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共计66551.01元,***建筑公司认可上述C30砼属于甲供材,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颜氏公司主张有外保温外涂料防砖、楼梯扶手、护栏、草厦子门、管道井门、防盗门、单元门亦属甲方施工或甲供材,相应款项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的工程项目列表,该结算书中未包含上述外保温外涂料防砖、楼梯扶手等项目。2011年12月11日,孙振代为支付了8号楼架子管、丝杠租赁费20万元。***建筑公司自认共收到工程款1918654元,付款方式为北港开发中心向其抵顶房屋2套,颜氏公司以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现金;北港开发中心及颜氏公司主张系颜氏公司以现金和顶房的方式向姜瀛、许道建、唐昌福三人支付工程款1918654元,其未直接向***建筑公司付过款。一审法院释明双方提交付款、收款的原始记录,***建筑公司称因厂房搬迁原因,账簿丢失,无法提交;北港开发中心称其未付过款,无原始记录;颜氏公司称因账目丢失,无法提交。另查,2017年7月14日,***建筑公司以北港开发中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港开发中心支付A8号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案件重审过程中,追加了颜氏公司、姜瀛、许道建、唐昌福为第三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2018)鲁1092民初166号]、重审案件的二审[(2019)鲁10民终781号]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应以2007年6月***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应由北港开发中心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北港开发中心与颜氏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等问题,应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主体工程款253342.48元及利息(以253342.4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9元,由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9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2550元。
北港开发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港开发中心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书,并以该判例主张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上的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提供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颜氏公司全额出资,并负责联系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其已与许道建、唐昌福进行结算,而一审未对***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备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工程审计定案表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许道建、唐昌福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并未引起重视。经质证,***建筑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庞荣舟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作出,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对(2017)鲁10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只是对各种问题提出疑问要求发回重审时一并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并判决,北港开发中心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1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不需追加所谓的第三人。颜氏公司主张其与许道建等3人实际履行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许道建等进行结算,支付其工程款1918654元,未向***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2018)鲁1092民初166号案件中虽要求追加许道建、唐昌福出庭,但二人并未出庭,而是许道建作出一份公证书,正是由于许道建出具的虚假公证书导致(2018)鲁1092民初166号案件和(2019)鲁10民终781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其与北港开发中心没有申请再审,但正在寻求其他解决途径。本院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故对该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2017)鲁10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对涉案问题提出疑问,并要求发回重审时一并查明,不能仅依据该民事裁定认定北港开发中心有关主张成立,而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民事裁定不予采信。
北港开发中心主张从2007年9月26日颜氏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看,既能证实颜氏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颜氏公司与许道建等3人的真实法律关系,又能证实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据此***建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北港开发中心之间的付款义务只能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一审中其提供的施工记录、验收记录等材料均有北港开发中心、***建筑公司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均是由其与北港开发中心进行,颜氏公司仅是作为北港开发中心的联合开发方承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大部分是由北港开发中心直接以房抵顶。北港开发中心无权依据其与颜氏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时效的抗辩。
北港开发中心、颜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仅认定主体基础墩C30砼价款66551.01元,对于外保温、外涂料防砖、楼梯扶手、护栏、草厦子门、进门防盗门、管道、单元门未予认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问题;许道建、唐昌福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其所签署的有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成立,应当对***建筑公司、颜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主张其起诉要求北港开发中心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作出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并不包括外保温、外涂料防砖等,故不应予以扣除;按照其与北港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孙振、许道建、唐昌福并无权代表北港开发中心与其进行结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已经生效的(2018)鲁1092民初166号、(2019)鲁1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为,***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直接与北港开发中心签订了A8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北港开发中心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整个项目系以北港房地产立项报批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故法定的工程建设方、合同发包人系北港开发中心,法定的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建筑公司;颜氏公司虽然与刘公司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颜氏公司因不具备发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颜氏公司主张许道建、唐昌福系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建筑公司与颜氏公司的合同中,该二人的身份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道建在公证书中亦表明其与唐昌福当时系***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涉案工程权益均属于***建筑公司所有;颜氏公司与许道建、唐昌福制作的工结算书中无***建筑公司的印章,许道建在公证书中亦明确陈述该结算书系为颜氏公司记账使用,其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人员认可2011年8月9日的工程造价报告作为该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据此,认定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建筑公司与北港开发中心,应以2007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并判令北港开发中心支付***建筑公司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附属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款2431450.54元及利息。北港开发中心主张其与***建筑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颜氏公司,应追加许道建、唐昌福、姜瀛参加诉讼,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A-8号楼工程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提供其与北港开发中心就A-8号楼主体工程形成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北港开发中心、颜氏公司主张该结算书于2011年8月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该结算书形成于2010年8月13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港房地产主张案涉结算书系其为配合***建筑公司、颜氏公司到税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所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在生效判决中相关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438547.49元,***建筑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北港开发中心以及颜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18654元。北港开发中心及颜氏公司虽主张系颜氏公司以现金和顶房的方式向姜瀛、许道建、唐昌福三人支付工程款1918654元,其未直接向***建筑公司付过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北港开发中心、颜氏公司均未提交付款的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港开发中心主张颜氏公司与许道建、唐昌福签订的结算协议,应扣除外保温外涂料防砖、楼梯扶手等共计551102.76元,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的工程项目列表中未包含外保温外涂料防砖、楼梯扶手、护栏,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建筑公司认可架子管、丝杠租金20万元、甲供材66551.01元,认定北港开发中心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253342.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港开发中心与***建筑公司之间合同及结算文书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北港开发中心主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港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北港开发中心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建筑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以551989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定,***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直接与北港开发中心签订了A8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案法定的工程建设方、合同发包人系北港开发中心,法定的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建筑公司,上述事实亦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北港开发中心再审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系颜氏公司与姜瀛、许道建、唐昌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港开发中心主张应追加上述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北港开发中心、***建筑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无法通过事后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履行期限,故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交付之日陈述不一,原审认为应自***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建筑公司在原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8月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判令利息自2010年8月起算,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起计算。
综上所述,北港开发中心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10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于原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港富海家园A-8号楼主体工程款253342.48元及利息(以253342.4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威海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9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25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审 判 员 苏丽杰
审 判 员 刘成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