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被上诉人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到被上诉人承包的隆化党校工程建筑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2015年5月24日早上7时左右,上诉人在劳动中被砸伤左脚,送隆化县医院治疗。为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施工工程。2015年4月1日被告将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冷喜富。冷喜富无用工资质。2015年5月8日被告被冷喜富雇佣至该工程处从事模板(木工)工作。工作中由案外人冷喜富负责对被告的管理支配、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冷喜富,冷喜富雇佣被告***到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工作及生活中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只通过提供劳务从冷喜富处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其所应得的报酬亦由冷喜富支付。故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承包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施工工程,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将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自然人冷喜富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冷喜富雇佣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报酬亦由冷喜富支付。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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