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3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兴洲商厦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冷喜富招用,在鸿博公司工地从事鸿博公司承包项目中的木工业务,接受鸿博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一审中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审认定***不接受鸿博公司管理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均规定承包单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那么就该确认用工单位、承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以使劳动者能够进行工伤认定。原审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认定***与鸿博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确有错误,请求准予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1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1.事故发生时与***在同一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受冷喜富雇佣、与冷喜富确定日工资标准并由冷喜富发放工资;3.对所从事的木工工作系冷喜富自鸿博公司处承包的事实明知;4.认可发多少钱、怎么干、干多少均向冷喜富负责的事实。证人王某2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1.与***为工友关系,一起干活;2.受冷喜富雇佣,工资是和冷喜富协商的,且工资已由冷喜富以现金的方式结清;3.当天工作内容由冷喜富安排。从证人上述证言可以看出,***等人由冷喜富选任、工作受冷喜富支配、工资标准与冷喜富协商确定并由冷喜富发放,并未与鸿博公司直接发生用工关系,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中所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定条件下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两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原审认定***与鸿博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堵中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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