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5民初41号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商厦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施工工程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将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承揽给了冷喜富,并签订了书面的《承揽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冷喜富于2015年5月份雇佣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于同月24日在劳务中致左脚受伤。后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冷喜富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合法有效,冷喜富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冷喜富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劳社部发[2015]12号,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冷喜富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承揽协议合同书一份,协议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了由承揽人也就是冷喜富自行发放工人工资。本案中被告是冷喜富雇佣的工人,按照此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冷喜富进行支付,此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2011)隆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此两份判决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性质的案件,隆化县人民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认定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其性质是承包而不是承揽,按照承揽的特征是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发放人接受成果给付劳务人,冷喜富并不是独立完成相关承包业务,按照协议书第四项、冷喜富要根据甲方也就是原告项目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来完成相关的承包业务,并不是独立完成,接受原告方的管理,且在第五项中要求冷喜富在向工人发放工资后必须向原告提交工人签字认可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这也证明工资的发放方是原告,冷喜富只是代原告进行发放。故此协议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违法分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在这两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根据这份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中规定,本案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判决与最高院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相抵触,且是在法释公布之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最高院第一期发布的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一),拟证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证据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地上班,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
王某甲证言: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晨6点多钟上班,刚上班的时候被告被砸伤送到医院。冷喜富雇佣我和被告在隆化镇石灰窑沟党校建筑工地一块打工,我们是包工自己记工再报给冷喜富,冷喜富再跟公司说,工作中怎么干由工地带工的安排。
王某乙证言:我和被告在一起干活,被告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板子把脚砸伤送到了县医院。我是经中间人白富强介绍给冷喜富干活。我干木工,挣包工计件工资。工资多少是跟冷喜富谈的。2015年年末一次性发的现金,是冷喜富从银行取出现金给我们发的,冷喜富现在不欠我工资了。平时自己做饭吃由冷喜富发部分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最高院的案例,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来确定法律适用,最高院的案例只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判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系由冷喜富直接雇佣,且工资由冷喜富直接负责支付,同时被告负责的工种及工作方式为木工包工,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关联,且被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是自己负责吃住,公司只是负责监管,对于被告及其他工人的工作安排完全是由冷喜富负责,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的认定: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只认定此协议中原告将工程模板(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第三人冷喜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施工工程。2015年4月1日被告将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冷喜富。冷喜富无用工资质。2015年5月8日被告被冷喜富雇佣至该工程处从事模板(木工)工作。工作中由案外人冷喜富负责对被告的管理支配、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隆化县县委党校业务用房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冷喜富,冷喜富雇佣被告***到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工作及生活中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只通过提供劳务从冷喜富处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其所应得的报酬亦由冷喜富支付。故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云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明蕾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限及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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