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3420号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商厦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672092913P。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
被告:***,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684360。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隆化县隆化镇道路施工工程系由承德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份中标(总承包),后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该工程中的劳务轻工承揽给了高某,高某考虑到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较为熟悉,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对施工工作较有经验便于介绍施工人员,于是高某委托李志国联系了周正革,由周正革介绍被告于2017年9月到工作。
2017年10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款,周正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请求为其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后周正革与被告持事先打印好的《证明》在原告单位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双方当时一致认为该证明书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所用,不视为双方之间真正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却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仲裁委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完全与事实相悖。
原告认为,隆化镇道路施工工程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前往务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起到了一个中间介绍作用,被告与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劳动部发【2005】12号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诉状中认可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7年9月到工作;2、2017年10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3、原告单位加盖公章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以上事实系原告自认的事实,请贵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诉称被告持事先打印好的证明在原告单位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客观事实。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给高某,被告与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客观真实,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按项目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河北省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48号)第一点:“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三)按项目参保,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及第五点工伤认定(三)按项目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和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规定予以办理。”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点:“要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涉案工程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施工人员亦参加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参保的基础与前提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这就意味着本案中被告不可能与所谓的高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此可知,原告的诉称只是为了逃避责任的一种虚假说辞。四、无论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都能证实自2017年9月10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当然系本案审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理由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劳动人事隆劳人仲案2018第99号,拟证明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才向法院起诉,但我方对仲裁裁决不认可。
证据二、隆化镇道路建设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由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总承包的工程,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方施工建设。
证据三、劳务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承德市政建筑公司将道路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高某,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雇佣被告,被告与高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证据四、周某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持有的加盖原告方公司公章的证明,是为了被告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更过的赔偿款加盖,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2016)冀08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申32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述判决书、裁定书中的案例和本案是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证人高某、周某的出庭证言。高某陈述:道路建设工程是由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德市政将其中的劳务轻工部分承包给了我,我承揽了以后找原告的法人李志国为我介绍工人,李志国先给我介绍了周某,周某是在我这个工地带班的,负责管理工人,同时给我介绍工人,本案的被告就是通过周某介绍到我的工地上班的。***从事的工作是铺油、清理道路,工资一开始说的是80元每天,工资由我发放。***从事的工作就是我承包的劳务轻工部分。我没有给***上保险,因为我没有公司,上不了。***持有的原告方证明的事我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找过我,因为我没有公司,出具不了误工证明,所以***去找了原告。原告给总承包方承德市政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有没有承揽建设项目的施工不清楚。工期122天,工资都是现金或者给领班的周某,让周某代发。***的工资是我发的。
周某陈述:原告法人李志国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去工程干活,李志国让我去找赵广清还有一个叫海龙的。后来***他们就去干活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也知情。***是我找过去的。我去给高某带班,栽树的工资是李志国发的,干活的工资是我不认识的人发的。原告有没有承揽施工项目的工程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开误工证明,***说需要加盖公章,我就去找原告法人李志国,我和李志国说了就是为了给***多弄点误工费。我们归赵广清和高某管理,什么活都干。我们发工资是在李志国的库房,给我发工资的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不清楚的施工是谁承包的,好像是承德市政的活。我去找李志国开证明,一开始李志国就让我去找高某,说这个活是高某承包的。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我口述,在原告公司打印的。我看到过高某的承揽合同。赵广清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们干活时收过一次身份证,交没交工伤保险我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但是又显示从信息网打印出来,上面盖着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即使承德市政公司是的道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也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不是这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封面加盖的红章是承德市政公司的,发包方没有公章加盖。如果原告与承德市政公司没有关系,为什么要加盖承德市政公司的公章。因为合同是两个公司签订的但是只加盖了一个公司的章,因此反应出原告和承德市政公司之间有关系,原告可能是承德市政公司的施工方;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原件是一致的。第二、三页对时间都有手写的改动。即使是真的合同,也不代表原告方不是施工的主体,达不到被告与高某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在庭前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明中,时间只写了2018年1月,具体日子没写,但是现在开庭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明后面加上了日期,变为了2018年10月29日。证明内容是事先打印的,不代表系周某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份证明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从事铺路工作,在2017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不是本案的施工类型,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该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于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高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在从事铺路工作的现场没有见过这个证人,高某前后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能够感觉出涉案的工程不是高某自己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活,而是给公司干的。对于周某的证言,周某所说的都是听李志国说的,不能当做本案的证据,证言也不能证明***从事的工作都属于轻工的范畴。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1、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找周某,让周某找人干活,说明周某是受原告的委托来进行招人的。2、能够证实发放工资的主体不是高某和赵广清个人,发放工资的地点在原告的库房,而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与周某是没有关系的,这个证明是鸿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好加盖公章后给被告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
证据一、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友魏某2、魏某1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证明被告2017年10月13日下午6点4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认字第【2017】264(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2017年10月13日18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10月13日受伤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证据五、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证人魏某1、魏某2系工友关系,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高某也是工友关系,此四人均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的项目里从事劳动,总承包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此四人投保工伤保险。2、此工伤保险的凭证能证明,被告***及魏某1、魏某2、高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此为工伤保险参保的基础,故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的个人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不符合缴纳工伤保险的条件,原告的此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虚假说辞。3、同时能证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总承包单位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与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系的说法不真实、不客观。
证据六、被告与周某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拟证明:1、原告公司下班时间是六点而且经常加班;2、关于下班时间原告的法人李志国找周某喝酒想要其做假证,周某拒绝了,能够证实原告其他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3、原告让周某给招人,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我方证据一是客观真实的;4、原告给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并非***和周某事先打印好的,工资也是原告单位发放的,***从事的工作、工作地点、上下班时间都是原告单位安排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这份证明是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找到周某,通过周某联系原告法人李志国出具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更多的赔偿,不代表双方真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与某个单位存在了劳动关系;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是原告,而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情况可能是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了道路建设工程后,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或者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派遣公司将被告派到进行施工,所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方投保保险;证据六中的通话一方周某已经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了,应当以周某当庭陈述的为准。
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五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工伤保险是什么时候、谁上的、
参保单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等问题,故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到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调取***、魏某2等四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一系列材料,该材料显示***等四人参保的项目是隆化县第二中学改扩建,与本案隆化县道路建设工程没有关联。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方申请本院到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隆化县道路施工系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施工,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轻工部分承揽给高某,被告高某与***形成雇佣关系等情况,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必要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于是前往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经查,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原件,承认其系隆化县北安道路建设工程的中标方即总承包方,其将劳务轻工部分承包给了高某。经本院询问,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化县道路建设工程中分包了专业工程即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与高某承揽的劳务轻工部分不冲突,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为隆化县道路建设工程提供了原材料,但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无书面合同。对于本院调取的中标公示情况、对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长期与周某在不同工地务工,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六通话录音中周某也说“你老姑跟我向着你(即***),但是却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四周某的证明及证据六周某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方证据六通话录音部分内容相互冲突,对此本院全部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高某的证言与本院在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魏某2、魏某1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对方当事人质询,其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隆化县隆化镇道路建设工程由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还为该项目提供原材料,但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30日,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轻工部分承揽给了高某,并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高某承揽该项目后,因缺少工人,联系原告法人李志国,请李志国代为介绍工人,李志国联系了周某,并请周某联系工人到隆化县进行道路施工。周某联系了***等人,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到面施工工作。***与原告、高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3日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就交通事故提起了诉讼。2017年10月20日,为便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取误工费,***与原告取得联系,由原告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后***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与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核实,***未在隆化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参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的(二)(三)款内容,被告在道路施工中从事的是铺油、搬砖、清理道路等人工活,属于高某承揽的劳务轻工部分,原告分包的土方工程与高某承揽的劳务轻工部分互不冲突;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时有带班人员对工人进行管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了原告方的管理;被告在此务工,获得了劳动报酬,但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是原告发放。且高某承认是自己雇佣了***、周某等人,工资也是由自己发放等事实。但原告为何为被告出具在本单位上班,为单位职工的证明,就开具证明的经过当事人陈述不一,但无论是原告主动出具的,还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的,均是为了帮助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更多的误工费赔偿。被告从事的工作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是,原告为什么要用高某的名义,还与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而原告与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分包、原材料的买卖价款更高,却不签订书面协议于理不通。仅依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认定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宏杰
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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