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5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5。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商厦5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
原告***与被告***、承德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88320元、利息7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被告鸿博公司在尹家营乡上京堂村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辛宇峰,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头,被告鸿博公司口头答应石头款从其应付给被告***的承包费用中支付。现二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8832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峰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辛宇峰辩称,石头是***(被告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联系的,被告**峰在工地负责验收,石头款应从工程款中直接在被告鸿博公司支取。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所以也没有支付石头款。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被告鸿博公司未向原告购买石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石头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被告辛宇峰所出具的证明其应负石头款88320元、同意由被告鸿博公司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同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被告鸿博公司为证明其辩述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所签订了承揽协议一份。
被告**峰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鸿博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亦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应予采信。原告所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鸿博公司口头答应石头款从其应付给被告***的承包费用中支付,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辛宇峰对被告鸿博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鸿博公司在尹家营乡上京堂村进行整修河坝,土地平整施工,于2016年8月7日签订协议,由被告辛宇峰承揽部分工程。被告辛宇峰施工过程中需要石头,经案外人赵某中间联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鸿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石头由原告提供,石头款由被告鸿博公司从其应付给被告***的承包费用中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共欠原告石头款8832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峰为原告出具了其共欠原告石头款88320元,同意由被告鸿博公司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给付此款。
另查被告***与被告鸿博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等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鸿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石头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原告石头款被告鸿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和协议的履行能够确定原告是为被告辛宇峰所承揽的工程提供石头,被告鸿博公司只是承诺石头款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同时原告接收被告***出具其本人欠原告石头款的书面材料的行为说明原告认可系被告**峰欠其石头款。所以是原告与被告辛宇峰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峰对原告应当承担石头款的给付义务。而原告与被告鸿博公司之间系被告鸿博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从其应付被告辛宇峰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的委托关系。如被告鸿博公司未能履行委托事项,对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被告鸿博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被告鸿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款并未最终进行核算,被告**峰最终是否完全不能支付原告石头款现在无法确定,所以被告鸿博公司对原告是违约、是否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亦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鸿博公司承担石头款给付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辛宇峰石头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石头款给付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辛宇峰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宇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头款88320元,并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鸿博公司支付石头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被告辛宇峰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然
附页:
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7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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