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9081号
原告:***,女,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刘亚(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5号。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337.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明宇重工ZL918”型轮式转载机沿20229省道行驶至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昏迷不醒。2016年11月24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8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受雇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是承接被告安能电力公司的电力灌桩工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现场照片三张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将施工工具从黄桥火车站转至三里中学旁边,从现场照片也可看出***所驾驶的装载机上有施工工具;
3、工程施工合同的照片二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泰兴市黄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行将工程中的桩基转包给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的安能电力公司和基础工程公司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安能电力公司享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而基础工程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说明安能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基础工程公司是违法分包行为;
5、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中包含***给付的65000元;
6、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目前已产生医疗费275422.3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铲车,系工程用车,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该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应当其雇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女儿徐春美6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五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的事实;
2、作业人员信息卡四份,证明被告***是泰兴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调度、指示、管理参加劳务活动,双方有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证明***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
3、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车上装的打桩机和施工用的钢板是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运输的。***工作的内容就是浇地基和钻孔,装地角螺丝等;
4、张道才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一份,证明潘士行和张道才的工资都是王正林发放的;
5、照片两张(短信截屏),证明***、潘士行、张道才与基础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能电力公司将相应工程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属于持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诉请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聘用或者雇佣关系,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代表基础工程公司的行为。本案中***的操作工具是自有,其行为属于自带工具完成任务,因此***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系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基础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础工程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是责任主体,同时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发生地点均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此要求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安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基础工程公司承包安能电力公司的工程属于合法承包;
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本人,操作工具是***自带的;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4、***2013年6月4日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详细的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基础工程公司跟***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且是按照具体的方量跟***进行结算,其余工人工资都是到***处领取;
5、《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基础工程公司跟***之间是承揽关系,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都有明确约定;
6、2014年基础工程公司跟***之间的结算单,证明基础工程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7、***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手下的工人工资是由***发放,同时证明基础工程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被告安能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页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亲自书写做笔迹鉴定。2017年8月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项目名称为“电力基础灌注桩”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上右侧“***”签字字迹与样本书写人***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6年11月17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越达”牌人力三轮车自20229省道139K+400M(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焦庄西一组地段)西河道北岸的岔道驶入公路并向东北方向过公路;此时,被告***驾驶“明宇重工ZL918”型轮式装载机沿2022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段遇已行至公路东侧行车道的原告***所驾三轮车,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68992.39元,门诊医药费6420元,合计275412.39元。其中原告支付210412.39元,***垫付65000元。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将其承建的江苏惠尔信机械(泰兴)有限公司用电工程灌注桩基础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被告安能电力公司具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具有相关基础施工资质。同年,王正友代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将电力基础、灌注桩施工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包机械、包人工。2016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自有的“明宇重工ZL918”型轮式装载机运送灌注桩施工材料。
被告***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与被告***驾驶的转载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发生医药费275412.39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无证驾驶转载机上路,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220329.9元(275412.39元×80%),原告自负20%的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基础建设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基础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对此被告基础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基础建设公司提交了《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将电力基础、灌注桩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在运送材料至施工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运送材料行为属于施工工作的一部分。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因其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065.98元(220329.9元×20%)。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76263.92元(220329.9元×80%)。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65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1263.92元(176263.92元-6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能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安能电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灌注桩基础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能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11263.92元;
二、被告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4406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930元,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基础建设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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