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湾2幢105室。
负责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能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0350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11时07分许,**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珊瑚镇卫生院前面的公路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能电力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是泰兴市富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安能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安能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的损失,与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意见一致。
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其中非医保用药由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自愿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180天;认可***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11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263.14元、门诊医疗费1045.42元,合计38308.56元。2022年1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颧面部皮肤挫擦伤,右手皮肤挫擦伤诊断成立;其脑外伤后钝智,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725.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鉴于安能电力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事发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故由安能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自愿承担,其他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38388.56元,其中38308.56元有医疗文证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0元的发票所载姓名非***,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主张27000元(150元/天×180天)。***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泰兴市珊瑚镇祯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工日本,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定按2020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6187.29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118569.60元(59284.80元/年×20年×10%)。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2﹞16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6721元,经营净收入为6215元,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主张按59284.8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五十八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1856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主张1100元,虽未能举证证明,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车辆受损,且与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对车辆定损的金额一致,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96385.45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17838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78385.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3725.96元,合计4373.96元,由安能电力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安能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娉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羽婷
书记员王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