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23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金凤(特别授权)。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兴街**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福。
委托代理人:姜江萍(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翔(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路**号。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金凤、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江萍、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858.11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自超市下班回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阳社区南北水泥大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距张寿成家北约十米处,因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横放在水泥路面上的施工管道阻挡前进而跌倒,致身体受伤严重。根据交警部分事故证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横放在水泥路面上的管道,致使原告跌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且原告驾驶电动车前后轮制动齐全有效。原告主张自身无责任,被告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的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柱基础工程项目,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受益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跌倒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施工管道无因果关系,其跌倒地也非原告施工管道旁边。另外,原告提供的图片看,其实际受伤是由于驾驶电动车撞到路旁楼板或涵洞所致。2、对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合理性有异议。3、泰兴市安能电力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承包给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属于持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如有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和情形让泰兴市安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横放在水泥路面的施工管道是澄江路徐庄、张东双回钢管杆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放置的。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姚王镇东阳社区红星八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横在路上的施工管道时跌倒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现场照片显示口径约15厘米的钢管横穿路面,两侧用泥土填充形成4.2米的坡度,坡度最高处约20厘米左右。
2015年10月10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颞骨骨折、脑震荡、创伤性湿肺、脑腔积液、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面瘫(左侧、周围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同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同意转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3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底骨折,颞骨骨折,脑震荡,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面瘫,动眼神经损伤,右脑挫伤,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边缘状态);颅脑外伤所致右侧面神经瘫痪(轻度)。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情与路面横放管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
对原告伤情与被告设置的施工管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跌倒地距离管道有11.8米远,且原告受伤是由于驾驶电动车撞到路旁楼板或涵洞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设置的施工管道无关,且被告在管道两边铺垫了泥土,形成长4.2米的斜坡,被告已采取了相关防护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铺设的管道系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虽然用泥土进行了铺垫,但坡度最高处与地面仍然有20厘米的高度差,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告亦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行经该路段难以及时发现路面管道而采取措施避让的主要原因。对于双方争议的跌倒地点距离钢管处11.8米的问题,因泥土填充形成的坡度致原告立即摔倒而处于静止状态不符合客观规律。但足以导致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处于失控而偏离正常轨道行驶的动态状态,在失控行驶一段距离后撞到路边的楼板或涵洞而停止,致原告摔倒受伤。退一步讲,原告即使在通过管道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车辆亦会在惯性作用下向前划行,而使原告对车辆失去控制能力。故路面施工管道是造成原告车辆失控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本院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横在路面的施工管道跌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横放管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足以消除隐患的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兴市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澄江路徐庄、张东双回钢管杆灌注桩基础工程发包方,对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81451.07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2550元,有该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购买白蛋白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84001.07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顾春梅、马建芳护理,向二人支付护理费共计9600元,并有二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经查,二人系原告同村村民,原告未举证证明二人系专业护工或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故宜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2200元(100元/天×32天×2人+100元/天×58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超市,误工标准为200元/天,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明实际收入标准。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从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1420元(119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土地被征用,仅靠经商为业,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国土部门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948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649.1元。
本案中,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如何分析各行为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并确认各自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则应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首先,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市政工程施工的企业,在该段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的设置管道,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防护措施,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属于被动型行为。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中,被告设置的钢管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夜晚照明不足的情况下,难以被原告及时发现,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驾驶电动车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在夜晚照明不足的情况下更应谨慎驾驶,但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854.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85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9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立生
代理审判员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洁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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