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与***、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9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姐夫),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69年9月1日,汉族,石家庄藁城市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三里桥九曲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东王俄怡水佳苑小区工地干活,2017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不慎从架子上跌下,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原告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6天,被告***仅支付手术费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未赔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建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出工第一天就从1米高的墙上跌落,其受伤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赞皇县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几天后到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害与在工地干活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鉴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3.原告在高邑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39.5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高邑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三张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提交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营养费按5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2080元,原告的妻子**宅护理,***没有收入,应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16天;5.误工费2028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根骨骨折,应认定误工损失日是140天,外加住院16天,误工日期为156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每天按130元计算,共计2028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因未进行伤残评定,保留以后诉权;7.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系在家自伤,与工地干活不存在因果关系。2.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患者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4.护理人员是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30元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6.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就病历记载自伤问题,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给予确认;理由就是被告为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再有原告对病例记载在家自伤的解释,应认定原告受伤属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又对原告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同时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被告方对其他费用所提异议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故此对原告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是给护理人员造成的实际损失,护理费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确定为964元;原告误工费日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收入确定,原告休养期限未提供证据确定,其休养误工费可以考虑和伤残问题一并处理,本案暂只考虑住院16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依法确定为1905元。
另查,被告***在工地从他人处分包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承建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原告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此认定被告***对雇工原告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对受伤结果无过错或重大过失,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本次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27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964元;4、误工费1905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208.56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故本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208.56元。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208.56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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