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320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昆仑路南260米(通榆河西)。
法定代表人:刘必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科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人民桥西侧丁字港北堆堤)
法定代表人:张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M04室、M05室、M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必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训浪,男,xxx,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女,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玮建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永盛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公司)、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蔡胜华,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解除与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创玮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对被告创玮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创玮建材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由原告向创玮建材公司提供不超过20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29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六被告承诺对创玮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0日,被告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继续对创玮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创玮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创玮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9日,年利率为5.22%,每月20日结息。现创玮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创玮建材公司虽然未按时付息,但在接到原告催还利息的通知后,积极组织资金偿还了所欠利息,目前并不差欠原告的利息。因为借款未到期,请求与原告继续保持借贷关系,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我们希望能够协商承担。
被告财政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4月27日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玮建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2017年4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对创玮建材公司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8年4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财政担保公司、刘训浪对创玮建材公司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2018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创玮建材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创玮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
5、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委托书,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对原告阜宁农商行上述1-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看到发票,希望能够减少。
被告财政担保公司未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被告创玮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7]第27380427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壹仟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一律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采用诉讼措施,提前主张债权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其为实现借款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与其相关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限式同项下的述借款额度,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利率为准,逾2017年4月29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及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380429001号、第2738042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广源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均自愿为创玮建材公司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38042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创玮建材公司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4月10日,被告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8]第274804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创玮建材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4月11日,创玮建材公司立据借款,阜宁农商行依约向其账户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5.22000%、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2019年4月9日。借款后,创玮建材公司按月结息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8月均未有付息。2018年9月21日,创玮建材公司还清了逾期拖欠的7、8月份利息后,正常按月结息至2018年11月2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xxx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32×××05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名下持有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45057股股金(账号:xxx)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创玮建材公司应严格履行按月结付利息的义务,但连续二个月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催收后才补交了逾期拖欠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创玮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创玮建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新地桩基础公司、刘训浪、财政担保公司作为创玮建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创玮建材公司等六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所欠利息,请求继续保持借贷关系,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等费用协商承担的辩解,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7]第27380427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训浪、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4元、保全费5000元,计87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崔付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