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M04、M05、M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尚姬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原审被告:刘训浪。
原审被告:王礼英,女,1953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刘训浪、王礼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故应将注册地确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故其住所地应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案涉合同记载的被上诉人住所地是错误的,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载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并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