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322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女,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训浪,男,xxx,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M04室、M05室、M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必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昆仑路南260米(通榆河西)。
法定代表人:李雪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科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人民桥西侧丁字港北堆堤)
法定代表人:张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宁县沿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顾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训浪、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沿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女,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工集团)、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桩基础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玮建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永盛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公司)、阜宁县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蔡胜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沿海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12月5日,被告中科建工集团管理人以本院裁定受理中科建工集团重整案件,其尚未完成对中科建工集团的全面接管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8)苏0923民初43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2月5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以其在中科建工集团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为由,撤回对中科建工集团的起诉。2019年4月15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解除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在2017年4月27日所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151836.75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3.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对中科建工集团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沿海置业公司为中科建工集团上述借款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沿海置业公司为中科建工集团760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中科建工集团与原告阜宁农商行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由原告及建湖农商行分别按25500000元、24500000元的份额向中科建工集团提供贷款50000000元,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与原告签订了《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对中科建工集团上述借款最高额为215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二份,新地桩基础公司等五被告承诺对中科建工集团上述借款最高额为255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沿海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自有的坐落于阜宁经济开发区,A区2A幢xxx室,A区2C幢xxx室,8幢xxx室的不动产为中科建工集团上述借款最高额为7600000元的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4月11日、4月13日,原告按约分别向中科建工集团发放贷款21500000元、4000000元,中科建工集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9日、4月10日,年利率为5.35%,每月20日结息。现中科建工集团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出于贷款安全,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沿海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虽然借款人未按时结付利息,但在接到原告催还利息的通知时,借款人积极组织资金予以偿还,目前已不差欠利息。基于借款本金未到还款日期,我们希望与原告能够保持良好的借贷关系,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诉讼费和保全费协商承担。
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4月27日《银团贷款协议书》及《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合同,中科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7年4月27日《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对中科建工集团215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对中科建工集团255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7年4月27日《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7年5月19日《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九份,证明被告沿海置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对中科建工集团案涉借款中的76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8年4月11日、4月13日借款借据二份,证明中科建工集团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1500000元、4000000元,合计25500000元。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沿海置业公司对原告阜宁农商行上述1-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沿海置业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中科建工集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阜宁农商行及建湖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阜宁)农商银团协字[2017XXD]第001号《银团贷款协议书》、(阜宁)农商银团高借字[2017XXD]第001号《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贷款,阜宁农商行承诺金额为25500000元;建湖农商行承诺金额为24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等,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同日,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宁)农商银团高保字[2017XXD]第001号《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中科建工集团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及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7]第27380427002号、第27380427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新地桩基础公司等五被告自愿为中科建工集团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中科建工集团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当日,为确保中科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阜宁)农商银团高借字[2017XXD]第001号《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沿海置业公司愿意为中科建工集团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阜宁)农商银团高抵字[2017XXD]第001号《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沿海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经济开发区x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2)第xx号],B区x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2)第xx号],A区2A幢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6)第xx号],A区2A幢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6)第xx号],A区2A幢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6)第xx号],A区2C幢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6)第xx号],A区2C幢第××号、阜国用(2016)第00317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x号],A区2C幢x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6)第003180号],8幢xxx室[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国用(2012)第002133号],为中科建工集团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柒佰陆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255号: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5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沿海世贸广场B区7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5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A幢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50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A幢xxx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5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A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C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C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沿海世贸广场A区2C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000元;苏(2017)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沿海世贸广场8幢xxx室不动产,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中科建工集团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1日、4月13日,中科建工集团分别立据借款,阜宁农商行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1500000元、4000000元。两份借据均载明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5.35000%、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借款2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9日,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借款后,中科建工集团按月正常结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于2018年9月21日结清了7月、8月逾期利息及当月的利息,2018年10月20日正常结息,于2018年12月31日结付了11月、12月的部分逾期利息。
另查明,本院根据中科建工集团的重整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8)苏0923破4号民事裁定书,对中科建工集团进行重整。原告阜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在中科建工集团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本金25500000元、利息304979.05元、诉讼费170059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25995038.05元。经中科建工集团管理人审核,确认贷款本金25500000元、利息算至重整受理日为117730.43元,对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明材料暂不予确认。原告阜宁农商行对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依法作出了(2018)苏0923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名下持有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45057股股金(账号:xxx)予以冻结,对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原中科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45057股股金(账号:xxx)予以冻结,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32×××58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新地桩基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32×××05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创玮建材公司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xxx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所有的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22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告沿海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xxx室不动产予以查封。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科建工集团管理人要求,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苏0923民初43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科建工集团名下持有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45057股股金(账号:xxx)的冻结,解除对中科建工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32×××58账户存款的冻结,解除对中科建工集团所有的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22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中科建工集团以及各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中科建工集团多期未按约结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现原告以中科建工集团严重违约为由,要求中科建工集团提前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在诉讼期间,案涉贷款期限已届满,中科建工集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科建工集团于2018年11月16日进入重整程序,阜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阜宁农商行撤回对中科建工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据此,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新地桩基础公司、创玮建材公司、广源房地产公司、滨海永盛公司、泰达建设公司作为中科建工集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科建工集团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中科建设总公司等七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2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逾期结息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经中科建工集团管理人审核,确认中科建工集团借款25500000元的利息算至重整受理日为117730.43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超出期限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对中科建工集团255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中科建设总公司、刘训浪仅对其中215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沿海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中科建工集团760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中科建工集团不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刘训浪等七被告提出诉讼费和保全费协商承担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0000元及利息11773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刘训浪对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中的21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99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借款本息中的7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35088元,合计7635088元,有权对被告阜宁县沿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xxx室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59元、保全费5000元,计175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刘训浪、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永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沿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崔付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