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70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星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尚姬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执行人:王礼英,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B区七幢M04、M05、M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星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礼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二、被告***、王礼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0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礼英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27日、2022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0267.43元,扣除执行费54元,剩余10213.43元已发放申请人;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三、2022年2月23日,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2022年3月24日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J×××**、苏J×××**机动车两辆,查封期限两年。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六、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礼英的执行。
2022年3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庆
审判员 周庆安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