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790号
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M6991E,住所地**市崖头街道碌对岛村。
投资人:于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13772089D,住所地**市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承东,男,住桓台县。
第三人:马承明,男,住桓台县。
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承东、马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于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李熙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第三人马承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用1480360.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75333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2702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被告赔偿应当返还的物资价值371155.9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15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顶丝、翘板等建筑工程施工物资,用于道南姜家村工地使用,租金以实际使用的天数进行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曾派项目部材料经理马承东、马承明就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始终对之后产生的租金拒不签字确认。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最终同意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了租赁合同,确认了实际占用且没有返还的物资明细和总价,并承诺支付租金及未返还的物资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能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马承东、马承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马承东、马承明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任何的协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租赁合同只有马承东签字,却没有被告盖章;对于马承明、马承东对租金确认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晓,更不是被告派其二人对租金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承东述称,原告应该向我主张权利,不应该向被告索要租金。原告当时放弃了滞纳金,滞纳金不应该主张,租赁费用计算有误,并且2015年12月6日之后不应该再计算租赁费。
第三人马承明未述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施工物资,用于道南姜家村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使用,原告称该合同系2020年7月14日找马承东补签。证据二、**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两份、未送还物资单一张。其中一份租金计算清单的结算日期为“2012-10-07至2015-12-06”,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为广安九队,该期间的租金为753332.80元,马承东、马承明在尾页签字,签字下方书写了“2020年7月14号”,后该日期被涂划,在涂划的下方又重新书写了“2015年12月6号”,原告解释该单据形成于2020年7月14日,对账的范围是至2015年12月6日;另一份租金计算清单的结算日期为“2015-12-07至2020-07-14”,该清单载明该期间应收租金727028.01元,该清单无马承东、马承明签字。在未送还物资单中写明了钢管、扣件、丝杠的数量及金额合计371155.90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马承东、马承明在下方签字。证据三、(2018)鲁1082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案涉工地的合同签订人马承东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主管人员,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认为其未参与亦不清楚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认可马承东、马承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640号案件系因当时未找到其与马承东、马承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导致无法提供分包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致使该案承担了责任。第三人马承东称,证据一系对账当天签订,对账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再计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且签字是喝醉的情况下签的,合同无效;证据二中的签字系本人与马承明所签,但也是在醉酒后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效力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为证明其与马承东、马承明的分包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与马承东、马承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承东、马承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分包合同即使属实也属于违法分包,根据该合同应认定马承东、马承明与被告之间属于施工资质的借用方和出借方即挂靠关系,且项目的施工现场有相应的人员明细公示表,马承东与马承明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效力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第三人马承东向本院提交了**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丢损清单一张,该清单有严重揉搓痕迹及多处贯穿撕裂并用胶带重新固定,单据打印部分左上角载明“承租单位:广安九队”,右上角载明“打印日期:2020/7/14”,下方打印部分列明丢失物品的名称、规格、件数、金额等,合计丢失物品的金额是430111.50元,并载明“经办人:众鼎租赁”,该清单的左下角手写“捷至……(该处文字模糊不易辨识,应为有关日期的文字)6号租,2015年12月6日之前全部清算于胜海”,该部分系于鹏飞之父于胜海书写,右下角手书部分书写有“钢管..共338380.9元、扣件...共31635元、丝杠...1140元、共计371155.9元”系于鹏飞书写。第三人马承东称该份清单的数据不准确,对于该份清单有撕裂搓揉的痕迹,第三人马承东称2020年8、9月份处理废纸时不慎将其搓揉撕碎后扔到垃圾堆,之后又把它找出来恢复好。经庭审质证,原告称第三人的解释理由牵强,该份清单是双方在当日对账过程中形成的草稿纸,该清单草稿纸可以反映出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现场确认。对于手写的“2015年12月6日之前全部清算”的含义,第三人马承东解释为“是我和于胜海将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及丢失设备价值已经进行了清算,就是以后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就按照7月14日清算当日所欠的租赁费为753332.8元,丢失未归还设备价值371155.9元计算,之后不会产生新的租赁费”。第四次庭审中,第三人马承东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理由是多计算了租赁费,对此原告称双方已经对账确定,不同意重新对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效力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第三人马承东为证明对账单系酒后签字,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人岳某陈述原告出租设备给道南姜家工地用,证人原来在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职工,原来在第九项目部给被告公司干保管,后来被派到道南姜家工地给马承东干保管,就原告出租给道南姜家工地物品的租金,证人曾多次与于鹏飞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2020年在于鹏飞家的三楼,双方只是对租赁物品的总数量和未归还的物品进行对账,对完账后将对账的结果交给了马承东,马承东好像在对账的材料上签了字,后来双方就在于鹏飞家吃饭、喝酒,吃饭喝酒时就再没说租赁的事,喝完酒后证人就离开了。对于是否是在喝酒的途中于鹏飞找马承东和马承明签字,证人称记不清楚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的道南家村工程(工程名称:鑫海华府)的建设单位为**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马承东、马承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的工程分包给马承东、马承明,被告向第三人提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作为服务管理费,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经营业务所需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被告就第三人的收入、实际发生材料款项和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账本记录。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承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及日租金标准,租赁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对于租赁的截止日期未作约定。同日马承东、马承明在原告制作的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租赁清单及未归还物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753332.80元、未归还物资价值371155.90元,原告称马承东、马承明当日未在其制作的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租赁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若承担该租赁费的数额合理性如何认定。证人岳某关于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后被派到案涉工地给马承东干保管的证言,至少说明被告对马承东在工地上的行为进行监管,而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对马承东、马承明在案涉工地上的租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与马承东、马承明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2020年7月14日即工地停工多年后签订,当日马承东、马承明对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及截止2020年7月14日未归还物资的价值进行了确认,但未对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进行确认。在双方对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否计算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马承东、马承明在原告打印数额为371155.90元的未归还物资单签字确认,该数额远小于第三人提交的有搓揉撕裂痕迹的未归还物资单中打印数额430111.50元,而与第三人提交的未归还物资单中下方于鹏飞手写部分的数额一致,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未归还物资单系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的草稿,真实可信,本院对双方对账后确认未归还物资价值371155.9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双方对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而第三人则陈述双方是在确认2015年12月6日之后的租金不再计算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对账确认,在原告自认2020年7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于胜海书写的“捷至……(模糊不清)6号租,2015年12月6日之前全部清算”的文字,第三人关于在2020年7月14日双方确定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再计算的主张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原告主张还应计算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之间的租金,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确定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再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人马承东称醉酒后签字,但其出庭证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马承东要求重新与原告对账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正当理由在第四次庭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持续计算,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租赁行为引起的纠纷,租赁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与马承东、马承明又于2020年7月14日对租赁状态及租赁费用进行确认,故应以此为起始点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753332.80元与未归还物资款371155.90元,并支付以112448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4元,由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6544元,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滕学策
人民陪审员 慕林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