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13772089D),住所地:**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马承东,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诉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马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马承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82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82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在**市改造工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工程用防水材料,共计118230元。涉案防水材料的采购是由马承东、***负责办理。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经原告索要,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88230元。原告曾于2019年7月3日在**市人民法院起诉广安建筑公司,广安建筑公司同意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市改造工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工程用防水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防水材料;二、被告与***、马承东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马承东,被告履行作为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义务,马承东、***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并不需要购买防水材料,也没有这方面的需求。只有施工方才有购买防水材料的需求。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马承东、***,与被告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300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的付款对象是马承东,发票也都是马承东提供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防水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承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承东辩称,我和***口头协商从***处购买防水材料。我和我弟弟***一起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起诉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是不对的,此事与广安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也没有依据,所有的事都是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原告起诉我是正确的。我买了原告的防水材料用到道南××家旧村改造工地大部分,外面的项目(威海、**)也有。至于所产生的防水材料价款118230元和付给原告3万元,事实清楚,认可尚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8230元,至于尚欠付的88230元什么时候能给,不清楚。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3年,马承东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未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8月27日、11月7日、11月21日将防水材料送至广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市改造工地,由张若星收料并为原告出具五张收料单,收料单位为广安九队。结算时,马承东在收料单上填写单价和金额并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该五张收料单总价款为118230元。马承东共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3万元,尚有防水材料款88230元未付,遂成诉。
诉讼中,本院通过外呼系统向***落实案件情况,***认可其与马承东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需要马承东核对欠付的防水材料款,到时候有钱就给原告,此事与广安建筑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曾将广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诉前调1814号],后撤诉。
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宋玉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向宋玉波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显示由其妻子代收。本院通过外呼系统联系宋玉波,宋玉波称其妻子代收出庭通知书,其已从广安建筑公司离职,在外出差,不能到庭作证。
再查明,在(2016)鲁1082民初5859号原告**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期间,审判员询问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中委托代理人宋玉波、闫公平):“马承东在你单位是何职务、从事什么工作?”答:“马承东是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从事保管工作。”该案威海中院(2017)鲁10民终383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先后73次从**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收货收据,其中有52张收据由被告位于**市工地的保管马承东签字。……上诉人(广安建筑公司)认可马承东是其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对于马承东签字的单据亦认可。在(2017)鲁1082民初6077号判决书中广安建筑公司称马承东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马承东承包其公司道南姜家村工程的模板工程,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一、2021年4月7日、4月8日原告与宋玉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宋玉波曾受广安建筑公司委托参与(2019)诉前调1814号案件调解,并承诺等道南姜家钱下来就支付原告,让原告撤诉,原告遂办理了该案的撤诉手续。证据二、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至4月25日原告为广安建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共计74499元。广安建筑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当时确实委托宋玉波参与(2019)诉前调1814号案件调解,但是对原告所述的撤诉事宜不清楚,且宋玉波已自认于2021年1月从我公司离职,故其陈述不能代表我公司。对证据二,我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对此不清楚。马承东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宋玉波想从中协调,帮忙分担,款都是我付的,与广安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印象原告为我出具发票,给我也可能丢了。
广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广安建筑公司承接的**市鑫海华府风华苑东苑21号-35号工程分包给***、马承东。原告不清楚该协议书,原告曾应马承东要求为广安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每次原告送防水材料都是送到道南姜家村旧村改造工地,工地门口的牌子上也是广安建筑公司,材料单上也是标注广安九队,负责人和收料人处都是广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马承东对该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张若星作为收料员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中收料单位写明广安九队,防水材料亦是由原告送至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承建的道南姜家村旧村改造工地,马承东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涉案防水材料系由广安建筑公司购买。(2019)诉前调1814号卷宗中虽没有宋玉波的委托代理材料,也没有原告与广安建筑公司达成合意的材料,但广安建筑公司亦认可其曾委派宋玉波参与该案调解,且原告与宋玉波通话录音中宋玉波亦当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仅称现在款项没有下来,没有能力支付。(2017)鲁1082民初6077号判决书中广安建筑公司称与马承东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这与本案中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矛盾,故对于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马承东与广安建筑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2016)鲁1082民初585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期间,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波、闫公平均明确承认马承东系其公司员工、负责收料,职务是保管,因此马承东作为广安建筑公司员工,以广安九队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马承东、***同意清偿涉案货款,故其二人应当与广安建筑公司共同对尚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