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东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瑞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瑞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置业公司给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由1081086.95元变更为331086.95元(核减虹瑞置业公司被环翠区人民法院扣划,***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7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广安建筑公司负担,一审诉讼***分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建筑公司因与案外人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广安建筑公司价值75万元的财产。因虹瑞置业公司具欠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同日,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置业公司银行存款75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9日被环翠区人民法院扣划。虹瑞置业公司被扣划的75万元应为虹瑞置业公司支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应核减应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一审期间,虹瑞置业公司提交了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银行扣划流水,但原判决未予认定。
广安建筑公司辩称,据了解,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安建筑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3月执行终结,双方达成和解,广安建筑公司欠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80万元。经落实相关经办人马经理,因该案欠款与其个人利益相关,两方达成和解后,马经理支付了5万元现金,剩余75万元仍需进一步核实。该案已经执行终结,广安建筑公司未收到恢复执行的相关通知。
广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虹瑞置业公司向广安建筑公司支付关于山东省**市道南***“豪庭国际东苑21号至35号楼及之间商铺”项目的质保金1631944元及利息;2.确认广安建筑公司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安建筑公司与虹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5月以(2019)鲁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同时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中的3%即1631944元系工程质保金,应依照相关规定预留该部分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自工程合格日期即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两年),广安建筑公司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现质保期已届满,广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虹瑞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
另查,在(2019)鲁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广安建筑公司收到的虹瑞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90万元明细中,没有包括本案诉讼中虹瑞置业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虹瑞置业公司供应材料款359207.05元和广安建筑公司施工用电费用19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工程总造价及质保金作出了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广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原生效判决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但因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该部分未做出处理。现质保期已届满,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广安建筑公司主***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前诉案件中,虹瑞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中没有包含广安建筑公司使用的电费款和虹瑞置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款,该两部分款项虹瑞置业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虹瑞置业公司该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虹瑞置业公司主张的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扣划了其账户的75万元***建筑公司履行其他债务,因虹瑞置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广安建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本案不予处理。故虹瑞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081086.95元(1631944-359207.05-191650)。关于广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前诉案件中,已经确认广安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广安建筑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108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市崖头街道道南***“豪庭国际东苑21号至35号楼及之间商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81086.9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虹瑞置业公司提交其自环翠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虹瑞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开户行及账号,拟证明广安建筑公司因与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强制执行,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置业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75万元。经质证,广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虹瑞置业公司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未加盖法院档案室印章,且证据不完整,未体现该案恢复执行的情况,广安建筑公司未收到该案恢复执行的通知。
2.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环翠区人民法院调查,环翠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安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4)威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安建筑公司支付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2528354.90元并承担诉讼费31935元。案件生效后,广安建筑公司未履行,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遂向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9日,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5)威环执字第315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2015年2月10日,环翠区人民法院自本院提取广安建筑公司应收款150万元。2月15日支付给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147万元(案件执行费28003元,当时预留了3万元)。2015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广安建筑公司欠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6日前付款80万元,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放弃余款的执行,逾期给付按100万元执行,该案和解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广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前仅履行了给付5万元的义务,余款未能继续履行。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并提供了广安建筑公司与虹瑞置业公司的合同,要求执行广安建筑公司对虹瑞置业公司的债权。环翠区人民法院对虹瑞置业公司进行调查,虹瑞置业公司认可拖欠广安建筑公司款项800万至900万元,环翠区人民法院即***置业公司发出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期满后划拨***置业公司银行存款75万元(包括当时预留3万元中的1997元及75万元已交付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述款项后案件作结案处理。
经质证,虹瑞置业公司未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广安建筑公司因与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纠纷被环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程序中追加虹瑞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9月9日扣划虹瑞置业公司75万元,该款项性质为虹瑞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广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从欠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广安建筑公司则认为虹瑞置业公司被划扣的款项因程序不合法,对广安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从本案广安建筑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质保金数额中扣除,建议虹瑞置业公司另案处理,因双方还存在其他普通债权,不影响其利益。
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安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已划拨虹瑞置业公司75万元于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
3.虹瑞置业公司自认尚未履行(2019)鲁10民初8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诉辩,双方诉争焦点既包括工程质保金返还,也包括施工单位广安建筑公司对该质保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案一审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原判决仅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是虹瑞置业公司是否***建筑公司支付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75万元,如已代付,虹瑞置业公司要求自诉争质保金中扣减该部分款项,应否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表明,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已划拨虹瑞置业公司75万元于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该款项应视为虹瑞置业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威海天盈贸易有限公司。***置业公司于一审期间未能就该诉争事实提供证据,原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处理,广安建筑公司于二审期间亦不同意直接抵充,故本院依法亦不宜抵充并处理。经审查,虹瑞置业公司尚未履行本院(2019)鲁10民初8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其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充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亦即本院对诉争75万元不予抵充,并未实质损害虹瑞置业公司权益。
综上,虹瑞置业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确定案由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威海虹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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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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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