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被告:**市装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0849F),住所地**市南山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13772089D),住所地:**市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航,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市装璜公司、第三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装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市××路××号××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就**市××路××号××室及19-1号储藏室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市××路××号××室××号××室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市××路××号××室房产及储藏室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1232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装潢公司辩称,2001年左右,广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房屋,工程完工后,房屋没有卖出,我公司欠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当时以**市南山中路121号301、302、303及三个草厦子抵顶给广安建筑贵公司。涉案房屋及储藏室是广安建筑出卖给原告的,我们也没有收房款。当时统一给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也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契约,实际上房子不是我公司出卖的。当时我们也通知过原告,是原告家里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我们税务登记注销了,开不了发票,没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广安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我公司出具的,但是时间太长了,公司没有查到**市××路××号××室及储藏室买卖的信息。涉案房屋及储藏室确实是从装潢公司顶账顶来的。当时的经办人都不在了,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但是通过原告的收款收据我们也认可涉案房屋及储藏室是我们出卖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涉案房屋系装潢公司于2001年开发。装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安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装潢公司欠付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2022年9月,装潢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及储藏室在内的三套房屋及三个储藏室抵顶给广安建筑公司。2004年8月4日,原告与广安建筑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市××路××号××室××室,价款共计1232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房款的收款收据。现因涉案房屋及储藏室过户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
诉讼中,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1382元(系减半收取)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储藏室系由广安建筑公司从装潢公司抵顶而来。原告与广安建筑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口头就**市××路××号××室××室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装潢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市××路××号××室××室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口头达成的**市××路××号××室及储藏室19-1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市装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