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667号
原告:**市滕家民安建筑队,住所地:**市。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市。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市滕家民安建筑队(以下简称民安建筑队)与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被告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07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经营者为***。2012年,广安公司组建了**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参与道××村××村改造,第三人***为该项目部材料经理。自2012年9月开始,第三人***以广安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用于广安公司在道南******工地使用。对于施工所用小件设备,广安公司采用从***处购买的方式取得。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又以广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从原告处购买支胎用的木胶板2000张,每张61元,计款122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购买蝴蝶**3000个,每个0.8元,计款24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购买穿墙丝、步步紧等小件物品合计价款218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购买小件物品合计10871元。广安公司购买原告上述物品共计价款157071元。原告与广安公司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共包含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诉讼规则,原告以经营者***名义于2019年对广安公司因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提起诉讼并胜诉,而广安公司对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仍拖欠至今,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案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在**市道××村××村改造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案涉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是否发生了案涉物品交易,被告并不知情。如果不存在案涉物品交易,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二、被告与***、***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和***,被告履行作为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义务,***、***是实际施工人,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并不需要购买案涉物品,也没有这方面的需求,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购买案涉物品的需求。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是第三人***或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现场的项目部是实际施工人建立的项目部,并非被告的项目部,项目部的临建用房、所有设施设备、办公家具用具等全部是实际施工人的,所有施工管理人员都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被告也往项目上派有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履行总包方的职责。被告从不以项目部的名义而是以被告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三、从合同履行角度来讲,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案涉物品,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从第三人***处收到过任何案涉物品。四、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项目部的材料经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不进行实际施工,只负责施工管理和对外的协调沟通,不需要施工所需的任何材料,没必要设置什么材料经理,***和***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才需要施工材料,才可能有设置材料经理的必要。五、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购买案涉物品,是否是以被告的名义,是否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原告并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原告的单方之言,被告并不认可。退一步讲,如果第三人确实以被告的名义,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那原告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原告确实是想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那就应注意第三人的行为能否有权代表被告,第三人的行为后果被告是否愿意承担,显然原告并没有尽到此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可推断出在当时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与第三人或实际施工人建立业务关系。第三人是淄博人,原告与被告都是**本地的自然人与法人,原告如果想与被告产生业务关系,那直接到被告处直接洽谈即可,为什么却要找第三人,不符合常理。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找第三人主张相关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转嫁损失,才恶意起诉被告。六、第三人不管是以谁的名义或者以什么身份,关键是为了谁在与原告进行交易,如果是为了第三人本身或实际施工人,则应由第三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交易的后果;如果是为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易,则应看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被告不承担交易的后果。七、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买卖交易事实产生于2012年,到现在已经9年的时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2年我在道南***改造工程中承包一部分,大约7、8月份时我缺少资金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我为了还原告借钱给我的人情,就以买卖形式给原告出具一张收货条,上面记载的意思是我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2000张,单价61元/张,合计价款12.2万元。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给我约定的木胶板,而是作为一份欠款凭据,将来我按这张凭据上的12.2万元偿还原告,多出10万元借款的部分就相当于我还原告人情了。这就是2012年9月10日单据形成的过程。2012年10月11日那*****的单据不是我签字的,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4日21800元、2012年10月15日10871元的单据都是我出具的,我认可。其中21800元单据上是我从原告处购买一些建筑小材料,大体上就是步步紧、穿墙丝、U型卡等等。10871元单据上5.5元/个的应该是步步紧,0.2元/个的应该是小螺丝,2.6元/个的记不起来了,这些都统称为建筑小材料。大家都知道道南***改造工程由我实际分包施工,***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无论是租赁设备还是购买建筑材料都是以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我的名义对外进行,与广安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民安建筑队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屋修缮、租赁销售建筑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旧设备回收等。2012年,被告广安公司承建道××村××村改造工程。在此期间,第三人***在道南***工地具体负责有关工程的施工,并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等。
在道××村××村改造工程施工前,原告经营者***与第三人***互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广安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与***因租赁业务相识,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共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四张单据,分别是:一、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记载“木胶板2000张,单价61元/张,计款122000元”;二、2012年10月11日单据记载“蝴蝶**3000个,每个0.8元,计款2400元”;三、2012年10月14日单据记载“欠付材料款21800元”;四、2012年10月15日单据记载“欠买设备款1450个×5.5=7975元960个×2.6=2496元2000个×0.2=400元”。就该四张单据,第三人***对2012年10月14日21800元单据、2012年10月15日10871元单据均予认可,对2012年10月11日涉及蝴蝶**的单据,以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后经法庭释明,原告自愿从本案中撤回对2012年10月11日蝴蝶**单据价款的诉讼请求。
对2012年9月10日木胶板收货条,双方争议较大,***主张:该单据实际是其为工程施工从原告经营者***处借款10万元形成,而非因买卖木胶板形成,其之所以用购进木胶板的方式出具收货条,是为了将来凭该收货条方便与甲方结算,这也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惯用方式。此后甲方通过广安公司向其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其就对外向材料供应商等支付了款项,其中包括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当时付款单据都在一本收据上连续书写,上面显示其于2013年4月22日以支付木胶板货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也签字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对外付款的单据一本,上面显示在2013年4月下旬***对外付款多笔,单据也是连贯使用,其中包含一张2013年4月22日支付木胶板款的单据,收款人处签有“***”。此外,***还提交了施工期间自行记录的现金流水账,上面显示2013年4月20日之后发生的付款对象及金额,其中包含2013年4月22日“***板子”10万元。在2022年4月14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明确陈述其用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涉及的借款10万元购买了木胶板,当时其在东营,***向其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后支取使用。只不过因为时间太长了其只记得大体数,没有记住准数是108000元。
对于第三人***所述,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以其系广安公司在道南***改造工地上项目经理及材料保管员的名义与其发生建筑材料的租赁等交易往来。案涉木胶板交易是真实发生的,当时其于2012年9月10日转账给***108000元用作支付木胶板价款,具体购买事宜由***自行办理,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双方约定给予原告一定利润,故收货条上记载价款为122000元。此后***确实曾向其支付10万元,但该款是针对木胶板交易之后二人之间发生私人现今借款10万元的偿还,并非对案涉木胶板款的部分支付。因为其搞租赁,在那个时候家中经常因收取租金而存放着大量现金,所以该10万元借款当时全部是现金出借。***后期确实将该笔借款还清,借条也归还***了,目前其只找到***为偿还借款而交付10万元存单的支取凭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9月10日向***账户转款108000元的转账凭条、2013年4月22日支取***名下10万元存单的存款利息清单。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成本单据及现金流水账,原告否认***提交的对外付款单据本中所含2013年4月22日支付木胶板款单据上收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字,且以账目系***自行制作为由对现金流水账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在木胶板交易后还发生过私人现金借款10万元的陈述,亦予否认。对此原告方仅以当年其因建筑材料租赁等业务经常留有大量现金,具备出借现金10万元的能力和时代背景为由进行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成本单据中所涉2013年4月22日木胶板款10万元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但第一次委托后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被退回,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再次委托鉴定。2022年3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函》,意见如下:
1、检材字迹系“***”,样本字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系法院诉讼卷宗内的“***”字迹;第二部分为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
2、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在笔迹特征方面相同点与差异点同时存在,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性的鉴定意见。
对于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并非其项目部经理,实际仅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行为与其无关问题,广安公司提交了广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案外人***(系***之弟)作为分包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对该协议书,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广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接触的都是各公司具体经办人,催款也是向经办人主张,因***以广安公司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的名义与其开展业务,故其一直向***催款。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广安公司、***涉诉情况如下:
一、(2016)鲁1082民初5859号**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诉**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判员询问广安公司:“***在你单位是何职务,从事什么工作?”答:“***是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从事保管工作。”该案威海中院(2017)鲁10民终383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广安公司先后73次从**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收货收据,其中有52张收据由广安公司位于**市道××村工地上的保管***签字。……上诉人(广安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对于***签字的单据亦予认可。最终**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败诉。
二、(2017)鲁1082民初6077号***与**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实,***于2012年9月22日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从***处采购建筑材料未付款,***向广安公司承建的**市道××村××村改造工地送货,***出具收货凭证。后***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该案审理过程中,广安公司与***一致辩称:合同上第九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实际是***承包了广安公司道南***支模板工程,***与广安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认可尚欠***材料款198550元,但***向***采购建筑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已付货款30万元也是其个人支付。
最终判决认定:***系广安公司员工,其以广安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广安公司发生效力,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广安公司承担。即使第九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但***依据盖有第九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将建筑材料送至广安公司承建的道××村××村改造工地,***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安公司第九项目部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自认第九项目部印章系其伪造,且对涉案货款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应当与广安公司共同对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判令广安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货款19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三、(2018)鲁1082民初7640号***与**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安公司与***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一致,即主要认为广安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广安公司无关。但双方均未提供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最终判决认定:广安公司第九项目部由广安公司组建,***应是该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即使广安公司与***所述分包关系属实,那么也存在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混同情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广安公司承担。故判令:解除***与广安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36048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钢筋切断机1台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道南***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因租赁建筑设备与***相识,原告民安建筑队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等,故应认定***对外开展建筑材料租赁、销售等业务,系经营民安建筑队的行为表现,民安建筑队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能否证实原告与***交易木胶板的事实?二、***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经营者***支付10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三、被告广安公司应否对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案涉木胶板等建筑材料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收货条的内容和持有主体看,首先该单据以“收货条”为抬头名称,内容上明确载明了交易标的物是木胶板,供货主体是***,并同时约定了交易单价和总价款,该收货条现确由原告经营者***持有,以上客观表现符合木胶板买卖的常理逻辑。第三人***以该收货条系为方便与甲方结算因施工所借10万元款项形成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木胶板买卖交易。但就常理而言,若确如***所述,一方面,从方便结算需求来看,***系需求方,正常而言能够代表木胶板交易的假凭据应当由***持有,***与原告之间应当按照真实借贷事实形成借据才能维护原告权益,而现收货条却由原告方持有,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主张已对该收货条代表的借款偿还10万元,但根据***自己提交的成本付款单据以及现金流水账,其上明确载明该10万元是针对木胶板支付的货款。相比之下,原告于收货条出具当日向***转账108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122000元收货条,原告据此主张其出资支付木胶板款,由***自行购买并约定支付利润的陈述,更为符合常理逻辑,况且***最后亦承认其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实际用于了购买木胶板。据此,在***未举证证实该收货条实质上属于借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案涉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可以作为证实原、被告之间木胶板交易价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了一张其于2013年4月22日支取***10万元存单的存款利息清单,但其认为如果其本人收到***10万元存单是约定的木胶板款,则其肯定会在***的付款单据上签字,但该付款单据上“***”非其书写,就说明其收取该10万元并非木胶板款,而是对二人之间私人借款10万元的偿还。就该问题,庭审中***主动就2013年4月22日付款单据上收款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性鉴定意见。在这种情况,诚然,本院无法依据2013年4月22日付款单据对该10万元的明确偿还对象做出认定,但是从庭审情况看,无论是庭审之初还是最后一次开庭,***始终主张案涉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所对应款项源自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且其最后也认可该借款实际用于了购买木胶板,该陈述与原告所主张的其只管将款转给***,对具体购买事宜不清楚,实际由***自行办理的主张也基本吻合。虽***所述借款金额1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收货条当日转款记录显示的108000元不完全相符,但***以时间太长,仅记得大体数为由作出的解释也不违背人之常情。故可以认定***针对案涉收货条所述10万元借款与原告提供的转款108000元实际为同一笔款项。
此外,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看,原告对***10万元存单的支取时间与***自行记录现金流水账上记载的其向***支付木胶板款10万元的时间,以及与***持有的成本付款收据中收款人“***”收取木胶板付款单据时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虽然原告否认“***”付款单据由其出具,鉴定机构亦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但***提供的账目、成本付款单据具有长期连贯性,且涉及案涉款项的记载上并无改动痕迹,可以认定该账目、成本单据对***提出的2013年4月23日10万元存单系针对案涉收货条所涉欠款进行支付之主张具有一定证明力。现原告虽主张***交付2013年4月23日10万元存单系对双方之间私人现金借款的偿还,但在***明确否认存在现金借款的情况下,经法庭多次释明后,虽原告主动提交2013年4月23日支取***10万元的存款利息清单,但该存款利息清单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借款事实,相反该存款利息清单的时间、金额却与***提供的账目、成本付款单据记载相吻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之间除收货条所载木胶板交易外,还存在10万元现金借款交易的事实成立。据此,应当认定***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经营者***支付10万元系对案涉2012年9月10日收货条欠款的部分偿还。
关于焦点三,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其与***系分包关系,***无论从原告处租赁还是采购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从本院查明的历年以来广安公司因道南***改造工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案件审理情况看,广安公司当时曾认可过***是其员工,负责收料,后期诉讼中又以存在分包关系为由否认上面陈述,但当时***与广安公司均陈述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而在本案审理中,广安公司又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此可见,广安公司与***对其二人之间真实关系的***在重大疑点。结合历次诉讼尤其是(2018)鲁1082民初7640号***与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在道南***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曾以广安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开展业务,以及均认定***对外租赁、采购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况,原告方主张***以广安公司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等名义从其处采购案涉木胶板等建筑材料,依法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故即使广安公司并未授权***以其名义对外租赁、采购等,但依据***的行为表现及广安公司确系道南***改造工程承建单位的事实,原告方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安公司与其发生交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广安公司仍应当对***的案涉交易行为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广安公司就此提出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广安公司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案涉收货条等单据上均未记载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亦无证据证实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应当认定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广安公司自认原告从未向其索款,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据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另一角度看,原告相信***表明的广安公司项目经理及材料员身份,并一直将***作为对接人向其提出索款主张,而***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可以认定原告向***提出索款请求能够产生中断案涉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据上,被告广安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广安公司对案涉债务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从案涉收货条等单据内容看,其上未载明付款时间,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付款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债务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滕家民安建筑队支付木胶板等建筑材料款54671元(122000元-100000元+21800元+10871元)以及利息(以54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负担2274元,被告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