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368号
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兆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公平,男,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商砼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第三人马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公平,第三人马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8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浇注方式为泵送,强度等级为C15、C25、C30,单价分别为290元/立方米、330元/立方米、350元/立方米,汽车泵每立方米加25元,付款方式为每三层按实际用砼量的金额付80%,主体完工后一个月付清余款,每拖欠一天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2928272.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272.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马承东是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上记载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另,被告对货款总额有异议,原告将各等级的单价各增加25元违背合同约定。且原告的汇总确认书中出现了C20、C25抗冻混凝土,而合同中未提及该两类混凝土的单价,原告单方进行确认核算被告不认可。被告对混凝土总量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楼号,而原告却增加了其他混凝土业务,即包括供应了无楼号部位的混凝土,就该部分混凝土双方未进行约定,所以货款问题无从谈起。??告虽然提供了汇总确认书,被告只认可数量不认可单价与总价的确认。现场的临时保管也只有确认数量的权利,而无权确认单价与总额。
马承东述称,2014年12月18日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对账单里的内容我不清楚,当时考虑到我与原告关系不错,碍于面子在对账函上签了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安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合同甲方)与义兴商砼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荣成市道南姜家村荣成市金苑鑫海华府风华苑东苑工地供应混凝土。供应数量为8000立方米,强度等级分别为C15(单价290元每立方米)、C25(单价330元每立方米)、C30(单价350元每立方米),货款总金额约25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三层按实际用砼量的金额付80%,主体完工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合同并约定了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该合同原被告各执一份。其中付款方式部分,原告持有合同中勾有违约金选项,即“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否则乙方不能如期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同时,预拌混凝土余款,甲方应在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含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未发生预拌混凝土业务),否则,每拖欠一天,甲方向乙方按规定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持有合同中未勾选该违约金条款。
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马承东在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广安建筑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使用义兴商砼公司商砼金额为2928272.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广安建筑公司尚欠义兴商砼公司商砼货款余额为1278272.5元。随函附有5***商砼公司商砼使用汇总确认书。使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金额2080325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4日,金额303362.5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金额215130元;2013年7月14日,金额464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金额324815元。共计2928272.5元。汇总确认书中使用单位均载明广安建筑,使用工地载明鑫海华府。每份确认书并详细载明了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案外人***在每份汇总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庭审中,第三人马承东称,张若星系其老家的邻居,临时过来打工,主要帮他搞维修、弄弄账等。经查,在(2016)鲁1082民初5859号原告荣成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73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收货收据,其中有52张收据由被告位于荣成市道南姜家村工地上的保管***签字,计550.018吨,金额1877214.15元,其中有21张收据由“***”签字,计345.895吨,金额1254714.55元,以上被告共计购买原告钢材895.913吨。2016年12月29日,***向荣成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最终对帐,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荣成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67540.60元。另张若星是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保管,其书写的单据是真实的。对帐证明人:***2016年12月29日。庭审期间,审判员询问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在你单位是何职务,从事什么工作?”答:“***是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从事保管工作。”该案威海中院(2017)鲁10民终383号判决书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先后73次从荣成市贺翌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收货收据,其中有52张收据由被告位于荣成市道南姜家村工地上的保管***签字。……上诉人(广安建筑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负责收料,对于***签字的单据亦认可。***书写的证明可以看出,张若星系广安建筑公司驻工地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三人马承东作为被告???安建筑公司员工,负责收货,并参与过公司买买材料款项的对账,故其在往来对账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承担。案外人***作为工地保管,在汇总确认书中签字的行为亦构成职务行为。对账函中确认的总金额与***签字的汇总确认书的总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商砼货款1278272.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原告增加未约定楼号的混凝土供应业务,并使用了合同中未约定的抗冻混凝土,故对商砼总量、总金额不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中对上述事项未作约定,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增的业务应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且第三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确认函中对已发生的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内容的重新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仅有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勾选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违约金支付方式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也未对仅有乙方勾选违约金条款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违约金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78272.5元;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4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2元,由原告荣成市义兴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由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