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82执恢250号
申请执行人:**市石岛沟*****瓦厂,住所地**市。
负责人:***,个体业主。
被执行人:**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石岛沟*****瓦厂与被执行人**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8514元以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5元、其他诉讼费9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一字第588号。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且已经交接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请求,经审查成立,故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