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22号
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天成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华、王凌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天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天融信公司与华电天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融信公司已向华电天成公司交付货物,华电天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华电天成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天融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天融信公司要求华电天成公司支付货款3507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电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等四份、进账单、电子邮件、快递单、宅急送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30日、6月15日、2012年8月25日,天融信公司(乙方)与华电天成公司(甲方)签订四份条款基本相同的《防火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总金额分别为87690元、13500元、87690元、231290元;甲方于2011年4月30日、7月1日、7月8日、2012年9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前三份合同一次性付款,最后一份合同分两次付款;保险和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3日内,甲方应当出具盖有公章的收货签收单;甲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义务,每迟延一日,须按合同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至12月、2012年9月,天融信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为华电天成公司发运了货物。华电天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天融信公司汇款69387元。华电天成公司欠四份合同的货款350783元未付。2013年7月5日,天融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华电天成公司的联系人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华电天成公司对应付款明细予以回复。华电天成公司的联系人称会尽快转财务。2015年5月18日,天融信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华电天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华电天成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被告北京华电天成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七百八十三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电天成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电天成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电天成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凌波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