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4332号
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由本院法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到庭参加诉讼。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天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天融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天融信公司供应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融信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中电华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已经投入使用案涉设备,且并未向天融信公司就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货物已经全部验收通过,中电华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中电华通公司则认为因天融信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功能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中电华通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合同尾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电华通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中电华通公司亦未在合理检验期间内及收货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天融信公司,应视为天融信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天融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在2014年6月到达买方中电华通公司,至天融信公司起诉本案已达两年时间,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电华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276730元。中电华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天融信公司要求中电华通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电华通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将质量异议及时告知天融信公司,现其使用设备并非天融信公司提供,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事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中电华通公司(甲方)与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工程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二、合同总金额:北京设备可以满足北京机房50G的链路部署,费用总计1011600元,天津设备可以满足天津机房40G链路部署,费用总计772300元,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测试费用40000元,合同费用总计1823900元。三、付款、交货及开票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共计54717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后五日内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部署并通过工信部测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测试完成款,即合同总额的30%,共计547170元;乙方设备全部部署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30%,共计547170元;乙方设备通过验收并稳定运行三个月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即设备总额的10%,共计182390元。合同附件一为产品及服务清单,附件二为验收规范。后天融信公司按约向中电华通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7月31日,中电华通公司向天融信公司支付547170元。2014年7月26日,中电华通公司员工徐田在培训记录表中签字确认。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受天融信公司的委托,指派李广律师就欠付合同款项事宜向中电华通公司出具律师函,提示中电华通公司尽快配合天融信公司完成后续义务,并支付合同价款。
另查,2014年9月10日,中电华通公司曾因有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违规行为受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另外,天融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均确认双方未按照合同附件二验收规范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6730元。
如果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0元(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殷 实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书 记 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