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

上诉人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勤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泽,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泰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夏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遵循特征履行地,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本案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同时,上诉人依据本案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中,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之技术协议》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禄丰县。因此,本案应由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之技术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根据双方签订的《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中“交货出厂……锅炉质保期为出厂期18个月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甲方到乙方验货后支付合同总价35%的提货款,乙方发货……”之约定,以及锅炉定作行业惯例,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应在承揽方,即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所在地。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故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彩霞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