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868号
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团标寺。
法定代表人:夏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创新城动力谷大厦16-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剑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锅炉公司)诉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胡冠毓协助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自贡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822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82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转窑余热蒸汽锅炉采购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设计、制造锅炉一台,被告分阶段支付合同款项,总合同款项金额为3755000元。2019年1月28日,双方因增值税率由17%调整为16%的原因签订《增值税税率变更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导致的合同差额32094元,在总合同金额中予以扣减,合同总价变更为3722906元。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案涉锅炉的现场安装调试事宜签订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的《余热蒸汽锅炉安装承揽合同》。原告对案涉锅炉予以安装,被告分阶段支付合同款项。后因税率由11%调整为9%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增值税税率变更协议》确定合同金额变更为1189091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对案涉锅炉进行技术改造,与原告签订《回转窑余热锅炉技术改造合同》,合同价款150000元,被告分阶段支付款项。2020年11月4日,双方因部分设备更换产生的费用5260元协商一致,该费用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共计50619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锅炉在锅炉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下于2020年8月总体验收合格;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另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并提供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付款项4479760元,尚欠582237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三特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一份《回转窑余热蒸汽锅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20171016-08)。该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锅炉本体(型号规格:QCF38/525-6.3-2.5)、仓壁振打器、消音器等;合计人民币3755000元。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锅炉产品按国际标准TSGG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程》、JB/T10094《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设计、制造、检验、交货出厂。法兰标准HG/T20592-2009.在用户遵守NB/T4703-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及有关技术文件的条件下,锅炉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运行期12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运行期以甲方当地质监部门出具监检报告的日期开始计算),期间乙方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三包服务。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至交付使用合同,经甲方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为准。因乙方供货设备引起供货设备引起锅炉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均由乙方负责,并免费改造或增补经甲方同意后的相关设施,直至锅炉正常运行。4.计算方式及期限:采用分段付款方式,承兑或现金,合同签订预付1000000元后生效。产品制造进度款750000元发货前甲方可来厂验货,验货合格后支付1629500元提货款乙方发货,并在一周内开具17%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质保金375500元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天内一次付清。5.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延期交货,每天扣款0.5‰,累计不超过10%,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乙方负责锅炉安装教师技术指导,试运行合格后,乙方技术人员继续现场监控14天,所有费用包含在合同金额内。锅炉指标按技术协议考核。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2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一份《余热蒸汽锅炉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T20171016-58),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和乙方就乙方未甲方供货的一套回转窑余热锅炉现场安装调试方面的有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2.工程名称:余热蒸汽锅炉安装施工;工程总价:120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锅炉本体主钢架安装完成、汽包安装就位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锅炉本体受压件安装完成后5天内在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锅炉安装至水压试验合格后5日内在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款;锅炉安装、调试完毕,经用项目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且乙方开具全额10%的增值税专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验收款;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从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乙方于质保金到期后三个月内至甲方办理质保金到期手续,甲方一次性付清。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应标准及锅炉设计图纸和说明书进行安装、检验、验收,至交付使用合格。以锅炉调试运行合格经项目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为准。5.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合同提供10%增值税发票。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8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乙方)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增值税税率变更协议》(合同编号:ST20171016-08#附2号)。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ST20171016-08#(乙方合同号DLXS17-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375.5万元。合同签订时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由原适用17%的税率调整为16%的税率。针对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合同总价格为3755000元,调整税差计算公式为3755000元/117%*116%=3722906元,合同的最终确定价差为3755000-3722906=32094元。该差价在本合同的总金额中扣减,合同总价变更为372.2906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16%税率、总金额372.290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0月22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乙方)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签订一份《增值税税率变更协议》(合同编号:ST20171016-58#-变更),该协议主要约定有: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ST20171016-58的余热蒸汽锅炉安装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签订时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0%,根据国家财税(2019)39号文件规定,增值税率由10%的税率调整为9%,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因税差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118.9091万元;本合同总价118.9091万元双方约定按调整后的税率9%执行合同;该税差在本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节点时扣减。
2020年5月14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一份《回转窑余热锅炉技术改造合同》(合同编号:2020-RD47-02-1)。该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1分气缸排汽消音器2灰斗出灰管3仓壁振打器4灰斗人孔操作平台5仓壁振打器控制箱;分气缸增加远传压力显示、报警。连接线缆(利用现场原桥架)6现场施工。说明:序号1-5合计7.5万元,提供税率13%增值税发票;序号6合计7.5万元,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主合同(合同编号:ST20171016-08#)约定执行。3.验收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验收。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设备款75000元的30%(即22500元),产品制造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到合同总金额150000元的50%(即52500元)。乙方于一周内开具75000元的13%增值税专票给甲方;设备到厂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到合同总金额150000元的85%(即52500元),乙方于15天内开具75000元的3%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安装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150000元的10%(即15000元),最后余款5%(即7500元)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总体验收签证》显示:QCF38/525-6.3-2.5余热蒸汽锅炉本体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从2019年3月4日开工,至2019年9月18日竣工。经分段验收和单价安装调试合格。并于2020年4月4日8时至2020年4月7日8时,锅炉整体进行了72小时连续试运行。通过试运行检查,于2020年8月13日组织进行了总体验收。参加验收各方确认主体试运行情况正常,安全附件、自动保护装置齐全、灵敏、可靠,安装质量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程》及有关施工验收标准,同意验收签证。案外人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盖章,原告自贡锅炉公司在安装单位处盖章,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处有案外人聂敏签名。
案涉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QCF38/525-6.3-2.5型余热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由原告自贡锅炉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4日开工,至2019年9月18日竣工。于2020年8月13日经总体验收合格。经双方同意,连同有关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一并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移交签证》。案外人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盖章,原告自贡锅炉公司在安装单位处盖章。
2020年9月25日,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2020年11月4日,被告株洲三特公司向原告自贡锅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ST20171016-18《余热蒸汽锅炉设备合同》、ST20171016-58《余热蒸汽锅炉安装合同》及2020-RD47-02-1《回转窑余热锅炉技术改造合同》,由你单位承包的余热活路设备及安装施工。锅炉完工后整体运行前我公司人员与贵司售后人员对锅炉进行基本检查,发现仪表有部分损坏,锅炉从2020年8月9日整体完工至2020年9月26日运行期间也发现一些备件损坏需更换。我司现场多次与贵司售后反馈催促,贵司迟迟不能处理更换。我保证正常生产开机,我司先自行购买更换,产生费用合计5260元。以上费用将从贵司合同余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款项的扣除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23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通过询证函方式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为587497元。原告自贡锅炉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锅炉制造、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株洲三特公司却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回转窑余热蒸汽锅炉采购合同》、《增值税税率变更协议》、《余热蒸汽锅炉安装承揽合同》、《回转窑余热锅炉技术改造合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总体验收签证》、《竣工移交签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事实等发生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20年11月23日,原告自贡锅炉公司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通过询证函方式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为587497元。扣除被告自行购买更换的费用5260元,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82237元。
关于被告株洲三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问题。被告株洲三特公司在双方已经明确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原告因逾期付款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为案涉合同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收益等。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合同款项58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合同款项582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合同款项58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晓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胡冠毓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