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
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彩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虞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支持宏达公司逾期竣工损失50万元,依法无据。1.双方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延误赔偿,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期延误赔偿条款删除,后签订的合同经备案并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备案的、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工程于2015年6月如期竣工,系因宏达公司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拖至2015年12月9日完成。且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要求虞东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接建工程施工,该接建工程在2015年12月初完工,之后才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工程至2015年12月9日才竣工验收,责任在宏达公司。3.一、二审并未明确该50万元的构成。(二)双方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签订了质量保修书,应当按照该保修书约定处理,虞东公司也愿意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一、二审判决将所谓的质量损失从虞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违反双方约定。(三)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难辞其咎,虞东公司申请追加监理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二审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宏达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虞东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竣工。虽然虞东公司主张系因宏达公司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拖延,工程实际于2015年6月如期完成。但是,虞东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要求,如施工方认为工程完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应向建设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现虞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份向宏达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因此,虞东公司主张工程不存在延期,责任在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其次,双方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备案所用,且该备案合同并非基于招投标而签订,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故虞东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确定双方责任,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延误一天扣款1万元,扣除相关的接建工程施工期间,虞东公司实际工期延误100余天,按照双方约定扣款达到100余万元。故一、二审确认逾期竣工损失为50万元,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综上,虞东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损失5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时,已经确认虞东公司施工工程存在渗水、空鼓、地、地坪脱壳等质量问题东公司主张其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述质量问题均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故虞东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虞东公司未采取维修措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虞东公司向宏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时已经客观存在,且经双方确认,故本案无需将监理单位列为第三人亦可查清案件事实,一、二审对虞东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虞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