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2804号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F63Y52。
经营者:赵国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91223574。
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三鑫材料厂)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材料厂的经营者赵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保温材料款729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7146.75元(年利率4.35%)及以欠付材料款72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向被告一供应保温材料,货值172928元,货物均为被告三签收;期间被告一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72928元未付。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三被告对所欠货款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就欠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虞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在2015年有过保温买卖业务的发生,但我方在2015年7月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另外,从2015年7月以后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货款的信息,当时的公司经手人***、***也已在2018年年底前离职,他也没有与公司讲过原告的欠款、及原告向他主张过货款之事。假如被答辩人举证的电话录音真实,那也是对***个人的主张,不能视为对答辩人的主张,所以录音的主张是无效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综上,我方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过了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
***、***提交同一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答辩人是虞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有过保温买卖业务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虞东公司承担,而公司早在2015年7月已将全部货款付清。虞东公司经手人***、***早已在2018年年底前离职,不再是虞东公司的人员,也无权代表公司作任何表示。原告举证***的录音不知是否存在,如果有***也不认可,所以录音是无效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现向我主张本案的货款实属主体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虞东公司承接的常熟市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提供聚氨酯保温板共计货值162888元(单价均为1000元/立方米),2015年7月29日,***、沈悦在保温板用量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宏达汽车1#2#3#车间聚氨酯保温板用量162.888立方。2016年2月28日、6月6日,原告再次先后向该工地提供聚氨酯保温板、格塑板4536元、5504元。交付方式均为原告负责送货。原告提交的6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虞东建筑金老板”,收货单位处均为***签字。期间***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交易主体,赵国军在庭审中陈述***找其订货时表明自己是虞东公司的副总,其也到过虞东公司在昭文路和枫林路交叉口的办公楼找***催讨过货款,其在催款过程中并未得知***离职一事。
原告提交了赵国军与***分别在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24日通话录音,通话内容均为催款,第二段通话中***讲“把发票开过来,公司没有发票不行”“你以前那个10万不要开票啊?”“发票开了,欠你七万多么今年给一半,明年到6月份全部给清你”。
2018年11月13日,虞东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从常熟市枫林路1号变更为常熟市李闸路108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与虞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虞东公司主张支付结欠的货款7292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虞东公司以原告仅向***进行催款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代表虞东公司负责案涉工地,其对于原告多次送货的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贯性,其在原告催款后仍表示要开具公司发票,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获知***离职信息,故虞东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虞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729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293元,以及以729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三鑫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诉讼费1946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大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锡雯
书 记 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