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与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田园化工)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晋118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孝义田园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晋11民终9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晋11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天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天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合同欠款49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值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公司废水处理回用工程建立合作关系,前后签订多份设备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合同涉及的产品及设备进行了交付和安装,而被上诉人收到设备后却一直无故拖延支付部分货款,且迟迟不予进行财务对账结算,上诉人在2016年5月3日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时,被上诉人认可尚有492000元未支付,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数额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合同欠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提供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及确保设备技术性能达标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前交付案涉设备后,被上诉人对设备质量、性能等均无异议,双方虽未对设备交付及性能验收形成书面的备案,但根据被上诉人在接收设备期间未提出异议,且使用设备长达一年之久,期间双方也从未产生过任何纠纷,反而促进了双方的多次合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设备质量及性能合格是默认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而被上诉人认可欠款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及性能不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当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性能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中并没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系对《销售合同》中涉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性能作出的更详细的介绍及约定,《销售合同》为本案的主法律关系,而《技术协议》从属于《销售合同》,故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孝义田园化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天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49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为1476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4日,另案原告陕西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田园化工就被告热电厂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签订编号为TY080302-TT01的《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总计68页,包括总则及第一、第二、第三等三章分则条款,分别对设计参照标准依据、设计原则、技术资料及交付、质量保证计划和技术服务、设计工况、设计工艺概述、工艺设备规范、性能验收试验等详细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协议约定有关条款如下:总则1.1本技术协议使用于孝义田园化工公司(本案被告)180T/H水处理系统工艺,并完全满足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第一章概述1.1设计参照标准依据保证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将符合所用的标准;1.5处理水量产品水水量180m?/h;1.9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1.10质量保证计划和技术服务在产品监造、检验和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任何不符合本规范书要求的产品或配件,都必须及时返修或更换,直到符合规范书要求;1.11售后服务承诺函陕西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原告)拥有一套完整的服务体系,我们将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标准体系,对项目进行质量管理。售后服务是公司质量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公司对项目的相关质量及服务承诺。质量保证期满后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终身技术服务,收取材料费和差旅费。第二章供货方案介绍2.1设计工况;2.10性能验收试验1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设备规范的要求。5制造、安装和性能验收试验的内容5.1材料试验设备的材料应进行冲击试验。供方(另案原告)应根据有关标准对材料进行试验。并把试验内容和结果提供给需方(本案被告)。5.3现场试验1.卖方(另案原告)在完成系统安装后,买方(本案被告)将在卖方监督下,按其要求的程度进行试运转,由买方的职员进行操作,并进行所有有必要的试验来证明设备情况良好,且符合技术要求,在试验后,设备即可交付买方作正常运行使用。2、实验时间整个设备累计运行24小时达到合同规定值的要求,即可组织进行出水流量,出水水质验收。尤其14.8条性能验收试验结果的确认中约定性能验收试验报告以供方为主编写,需方参加,共同签章确认结论。2008年间,原告与另案原告陕西天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供方(原告)为需方(被告)提供180m?/h水处理系统设备,规格型号为TZRO-180,牌号天智,一套,单价及总金额4500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实际情况根据现场情况而定。本价格含设备本体运保、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增值税费用,其余详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详见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12个月后15日内结清。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陕西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供方(另案原告)为需方(被告)提供除氧器、定排、连排,牌号天辰,2套,单价19万,总金额380000元。本价格含设备本体运保、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增值税费用,其余详见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预付壹拾万元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12个月后15日内结清。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陕西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价值140000元的水处理配件,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就被告公司锅炉及废水处理回用工程签订一系列供货及销售合同。其中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废水回用工程签订编号为TIANCHEN/TIANYUAN-20100309的《技术协议》及《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回用工程供货合同》各一份,该《技术协议》包括总则,分别对设计、制造、检验所遵循的标准、设计原则、方案说明、工程技术条件及水处理系统工艺说明、性能保证进行了约定,其中性能保证项下(3)验收考核约定:在系统考核合格后,整个系统连续运行72小时,系统的运行参数作为考核依据,同时取产品水样做水质分析,达到本款2的指标即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承接方(原告)为委托方(被告)承担孝义市田园化工有限公司特种氧化铝洗液废水回用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支付本合同项目费用1588000元。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12个月后15日内结清。2011年7月27日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旋膜除氧器、定排扩容器、疏水扩容器,价格总计220000元,含运费。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原告)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6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均由原告加盖公章并代理人个人签名,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代理人签名。因另案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由原告承继了另案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截止诉讼时被告答辩确认先后签订10份合同,合同总价1953688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461688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达标准,致使整套系统设备搁置,技术性能验收不合格。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未共同签章确认技术性能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原告对技术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技术性能验收试验结果是否验收合格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曾支付的款项后,原告才确认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包括总则及分别对设计、制造、工程技术等详细作了具体约定,同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按照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制造、施工工作等工程,故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201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签订合同时的付款方式,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系统运行达标后,双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合格,为此多次发函要求退货,而根据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技术性能达标及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及确保设备技术性能达标,按照《技术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销售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调试合格后价款及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对安装的设备技术提供双方签字的合格证,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孝义田园化工提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天辰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与陕西天智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12个月后15日内结清。”根据双方为此销售合同签订的配套《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系统运行达标后,双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供应的供水设备技术性能已经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给上诉人所发的传真函件可以证实上诉人交付的废水处理系统存在精密过滤器滤芯使用周期短,经调试后效果不见好转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供水设备已经符合双方关于技术性能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天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