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2665号
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郝宗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为陕AXXXXX(车辆所有权人为冯旭东,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0时起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2019年6月2日凌晨4点4时30分左右,停放在西安市XX路XX号院内的保险车辆发生燃烧,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哈弗H7车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隔壁建筑外墙、窗户及部分货物、财产烧毁。该火灾经西咸新区XX队XX大队出具沣东公消火灾简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院内停放的陕AXXXXX别克商务车发动机部位电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后,财产受损的王景智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冯旭东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冯旭东赔偿王景智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2万元。财产受损的杨永春将冯旭东及被告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杨永春财产损失43000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尚有57000元应向原告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认可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赔付5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为陕AXXXXX(车辆所有权人为冯旭东),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0时起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
另查,2019年6月2日凌晨4点4时30分左右,停放在西安市XX路XX号院内的保险车辆发生燃烧,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哈弗H7车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隔壁建筑外墙、窗户及部分货物、财产烧毁。该火灾经西咸新区XX队XX大队出具沣东公消火灾简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院内停放的陕AXXXXX别克商务车发动机部位电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后,财产受损的王景智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冯旭东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冯旭东赔偿王景智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2万元。财产受损的杨永春将冯旭东及被告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杨永春财产损失43000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尚有57000元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涉案陕A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现涉案车辆因发动机部位电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害金额超出10万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付10万元,现被告已赔付43000元,尚余57000元应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损失5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