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347号
原告: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柏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栋,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石公司)与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被告赛维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芳、王彦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石公司诉称,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订立《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Oracle数据库软件系统一套,合同价款109.2750万元,标的物的最终用户为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交货后支付其余的80%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真实、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标的物,无任何违约之处。而被告故意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其交给原告二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账户内没有资金。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8.27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赛维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付款时间不对,2019年6月5日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19年7月24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0%。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Oracle数据库软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09275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20%,金额为218550元,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张于2019年6月5日到期的支票支付于原告作为预付款;尾款为80%,金额为874200元,交货后被告开具一张于2019年7月24日到期的支票支付给原告。提货方式为电子交付;违约条款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票据到期无法入账、银行退票),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交货,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陕0113财保6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5758中银行存款130万元。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付款凭证、(2019)陕0113财保69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仅支付10000元,剩余1082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三十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为16391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750元、违约金163912.5元,共计1246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翔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8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赛维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梁博妮
人民陪审员  魏智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琳博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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