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68648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607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昆明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309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6年完成供货后仅对设备进行了简单的安装调试,并未进行满负荷试车运行,简单的安装调试不能反映设备实际的问题,因此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提供的设备达到3年不间断运行的标准,故设备功能考核期的起算点应以实际运行的时间即2020年6月为准。双方未签署《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2017年12月案涉设备功能考核期限届满,视为设备功能考核合格,并以此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签订的《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煤焦油精制装置离心泵采购合同(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关于设备性能保证的约定:泵组及其辅助设备应当设计和制造使用寿命至少为20年,在正常工况下,不间断运行至少为3年。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脱硫及酸性水汽提岗位设备点检表》中亦详细记载了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停机检修的过程,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长期反复维修设备,无法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以主观认定代替了客观证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案涉设备在上诉人的整个煤化工程中起关键作用,是用于煤焦油加氢系统的核心装置,上诉人的整个工程投资巨大,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导致整个工程频繁停检,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因此,为保障工程平稳运行,双方在合同签订阶段即对案涉设备质量及设计工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对设备性能保证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上诉人《关于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压泵设备问题的联系函》中载明案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轴位移持续超标造成报警停机、机械密封泄露、油脂乳化、污染油站及封油不能有效注入等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的实质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工艺落后,不能满足上诉人长周期运行的需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机封产生损失230900元与被上诉人承诺的方式不符,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20年6月正式生产以来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被上诉人在派人检修调试设备时借用上诉人的机械密封3套,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承诺2020年11月30日之前赔付,被上诉人在回函也承诺采购新的管道泵及机封赔付给上诉人,但至今尚未赔付,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230900元损失。
昆明嘉和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功能考核期自设备负荷试车开始起三个月,在功能考核期间,设备的性能和某些保证值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保证值和性能时,功能考核期可延长至六个月。被上诉人2016年12月前将所有设备发往上诉人项目现场,上诉人进行了签收,2017年5月12日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结果为合格,双方约定2017年6月底前开车。上诉人在功能考核期间(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进行试车运行,故该期间届满之日,应视为设备功能考核合格。上诉人长期不履行组织试车义务,无限期阻断设备功能考核的进行,导致其未能在质保期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不利后果,其主张功能考核期应当从2020年6月正式投产时起算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2020年6月投产,其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开车运行,上诉人于2020年7、8月份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被上诉人积极进行了回应,派出售后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维修。3.上诉人整体工程的设计方是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问题应当找设计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通用设备,设备严格执行API610-2010(石油、化学和天然气工业用泵)标准,被上诉人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过国际通用标准美国API认证,设备生产制造过程有完整可追溯的质量控制记录,设备质量完全合格。并且,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属于局部易损件问题,是由于现场工艺和操作不规范所导致,被上诉人已配合上诉人解决了问题。4.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到上诉人公司现场配合检修,发现机封需要加工维修,因此向上诉人写下《借条》,借出3套机封出厂维修,但已经向上诉人说明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维修机封产生的费用需由上诉人承担,但机封修好后,上诉人不支付维修机封产生的费用,故机封被加工厂扣押,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2021年2月2日主动向被上诉人发送《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应付被上诉人账款3457606.80元。随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讨货款,上诉人也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要求延后付款,但当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却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抗辩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昆明嘉和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宏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57606.80元;2.判令甘肃宏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宏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煤焦油精制装置高压离心泵采购合同》;2.判令昆明嘉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2100元;3.本案反诉费由昆明嘉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昆明嘉和公司(乙方)与甘肃宏汇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如下:机组主要部件设计和制造寿命至少为20年(易损件除外),乙方对机组包括外购件负有成套责任,并负责它们之间的合理匹配及技术联络;泵组及其辅助设备应当设计和制造成使用寿命至少为20年(不包括AOI610所示的易损件),在正常情况下,不间断运行至少3年;在正常工况下,机械密封的使用寿命至少为8000小时;在正常工况下,泵用轴承(不含电机)的使用寿命至少为25000小时。2015年3月30日,昆明嘉和公司(乙方)与甘肃宏汇公司(甲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考核期自设备负荷试车开始起三个月,考核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试用期自“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六个月,试用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试用期满确认书”;质保期自“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24个月,质保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质保期满确认书”。2015年5月15日,昆明嘉和公司(乙方)与甘肃宏汇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从乙方处采购液相加氢进料泵(位号510-P-201A/B、规格型号JHDT250-140X10)1套,单价165万元;加氢精制进料泵(位号510-P-301A/B、规格型号JHDT150-240X10)1套,单价193万元,两套设备总价358万元,该价格为含税到站固定总价。第三条付款条件及支付比例: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占合同总额90%,付款额为3222200元,付款条件为试用期满,双方签署“设备试用期满确认书”后45日内;第二次付款占合同总额10%,付款额为358000元,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双方签署“设备质保期满确认书”后45日内。第六条质量保证及考核:产品功能考核指标、考核办法、考核期按本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作协议》规定进行。考核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试用期自“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六个月,试用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试用期满确认书”;质保期自“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质保期满确认书”;乙方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包括后期的备品备件,在试用期和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免费处理,对设备的消缺、改进、完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不计入设备价款中;试用期内,所有设备问题经处理后,设备性能仍不能全部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价款;质保期内,所有设备问题经处理后,设备性能仍不能全部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支付质保金;试用期和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装置减产、停产或引发事故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乙方按直接损失额的10%予以赔偿;试用期和质保期内,乙方不能或不能按期修复设备故障,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改进修复,费用从支付乙方的应付款中扣除。第八条安装、调试、试车及功能考核: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指导,统一安排对合同设备进行安装、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和功能考核。在安装和调试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出现任何问题,乙方须在8小时内作出答复,并采取措施自费处理这些问题。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甲方可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在安装、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和功能考核过程中,甲方需配备熟练的安装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乙方需对其技术人员所做的技术指导负责,必要时乙方需准备特殊工具和调试备件;当单体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双方现场代表确定单体设备无负荷试车开始日期,双方代表按技术说明和图纸共同检查、测试,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安装完工证书和单机的功能考核证书、调试记录应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表明单体无负荷联动试车达到合同附件的有关要求。双方现场代表应签署联动试车记录和初步验收证书,表明无负荷联动试车通过。双方现场代表应立即协商确定合同设备负荷试车开始日期;在负荷试车过程中,功能考核应同时进行,双方现场代表应确定功能考核开始日期,即进行设备在100%负荷下运行结果测试。当每台被测试的设备功能考核的结果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合同设备的全部保证值和性能后,双方现场代表签署功能考核记录。双方现场代表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合同设备验收证书签署即视为对合同设备的验收,合同设备进入试用期;在功能考核期间,合同设备的性能和某些保证值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保证值和性能时,功能考核期可延长至6个月。在此期间,乙方进行修理、更换和修改的费用,包括乙方技术人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在延长期结束后,合同设备的性能或保证值仍未达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昆明嘉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分批次将所有设备发往项目现场,甘肃宏汇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签收。2017年5月16日,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售后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单中载明:510-P-301B、510-P-201B泵试运行正常,同时双方确认计划开车日期为2017年6月中旬或6月底。2019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于税率调整,合同总额由3580000元变更为3457606.8元。2020年6月,甘肃宏汇公司对昆明嘉和公司所供应设备进行负荷试车运行。7月15日,甘肃宏汇公司函告昆明嘉和公司:P301B、P201B号泵试机过程中发现封油管道泵泵体漏油,封油无法对机封进行冲洗。另P301B、P201B号泵配套油封管道泵电机额定电流1.77A、实际运行电流2.0A,要求更换两台新的管道泵,直至达到试运行条件。7月27日,昆明嘉和公司回函称:P301B、P201B号泵已在采购中,预计2020年8月10日前到达现场,到货后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调试,确保达到运行条件。9月1日、9月18日、9月24日,昆明嘉和公司工作人员向甘肃宏汇公司出具借条3份,载明:今从宏汇能源化工借到一套机封,对510-P-201B(或510-P-301B)驱动端(或非驱端)机封进行更换,承诺在今年11月1日之前赔付一套机封给客户。***嘉和公司未赔付机封给甘肃宏汇公司。甘肃宏汇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短暂运行后随即停止生产,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且无法确定项目的再行投产时间。8月28日,昆明嘉和公司向甘肃宏汇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函告截至2020年8月28日,甘肃宏汇公司尚欠货款3457606.8元,备注已发货已开票。2021年2月,甘肃宏汇公司向昆明嘉和公司发送应付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尚欠应付账款34576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嘉和公司和甘肃宏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作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分批次将所有设备发往被告项目现场完成交付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完成了案涉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需要对本案中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功能考核期、试用期、质保期的期间起算时点及届满时点进行确认。双方约定:功能考核期自设备负荷试车开始起三个月。考核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试用期自“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六个月。试用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试用期满确认书”;质保期自“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24个月。质保期满时,由双方签署“设备质保期满确认书”。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确定的计划开车日期为2017年6月中旬或6月底,即至迟于2017年6月30日,甘肃宏汇公司应当安排对合同设备进行负荷试车并同时进行功能考核。合同约定的功能考核期为自设备负荷试车开始起三个月,在《采购合同》第8.7条亦约定,在功能考核期间,合同设备的性能和某些保证值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保证值和性能时,功能考核期可延长至六个月。在此期间,由昆明嘉和公司承担修理、更换和修改的费用,包括技术人员的各项费用,如在延长期结束后,合同设备的性能或保证值仍未达到,甘肃宏汇公司有权中止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价款。即便考虑到存在延长功能考核期的可能性,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设备功能考核期亦应届满。甘肃宏汇公司在功能考核期间(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进行试车运行,又未与昆明嘉和公司就延长试车及功能考核期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就其所主张的因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试车运行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在该期间内未将设备性能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昆明嘉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期满之日,应视为设备功能考核合格。根据合同关于试用期及质保期的约定,2018年6月30日为试用期期满之日,2019年12月30日为质保期期满之日,在上述两个期间内,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即已丧失宣称货物不符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试用期满之后4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0%,于质保期满后的45日支付货款总额的10%,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5760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系合同并未约定何时开始试车,设备调试合格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试车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开始试车后才能进行功能考核。本案中功能考核期及试用期的作用即对设备性能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其在本案中承担着检验期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实现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法律规定出卖人交货不符时,买受人可以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以保证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但与此同时,在出卖人交货不符时,立法也课予买受人及时检验和给予不符通知,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故被告抗辩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试车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于法不符。同时,本案中,付款条件的成就以试用期期满和质保期期满为条件,而试用期与质保期的期间计算亦以功能考核期期满为起算点。试车及功能考核的开始由甘肃宏汇公司决定,被告长期不进行试车及功能考核,原告作为善意出卖人,根本无从知晓其所交付之物存在瑕疵及质量问题而产生合理信赖。现被告以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拒绝付款,即使原告无法采取经济可行的补救措施,又有违诚实信用。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甘肃宏汇公司主***嘉和公司无法解决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供货后,甘肃宏汇公司长期不履行组织试车义务,无限期阻断设备功能考核的进行,导致其未能在质保期内要求昆明嘉和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该不利后果。其次,昆明嘉和公司虽在其向甘肃宏汇公司的回函及借条中,承认了甘肃宏汇公司指出的设备问题,并承诺了相关解决方案,但是根据甘肃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昆明嘉和公司只是部分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甘肃宏汇公司主***嘉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9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质保期已届满,甘肃宏汇公司本已丧失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虽然昆明嘉和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在回函和借条中承诺采购新的管道泵和赔付机封给客户,但甘肃宏汇公司仅有权在昆明嘉和公司承诺的范围内,以其承诺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现甘肃宏汇公司称其自行购买机封产生损失230900元,与昆明嘉和公司承诺的方式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甘肃宏汇公司主***嘉和公司承担工时损失912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反诉请求既超出了昆明嘉和公司的承诺范围,又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57606.8元;二、驳回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61元,由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65.5元,由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其诉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于2017年基本建设完成,该项目2018年6月5日首次投料试车出现问题,2020年第二次试车依然存在问题。上诉人自认案涉设备自2020年11月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57606.80元;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230900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457606.80元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款项付至合同总额90%,付款条件为双方签署“设备试用期满确认书”后45日内;第二次付款占合同总额10%,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双方签署“设备质保期满确认书”后45日内。同时约定试用期自双方签订“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六个月,质保期自双方签订“设备功能考核验收合格书”起二十四个月。而双方约定在负荷试车过程中进行功能考核,由双方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设备进入试用期。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12月签收了案涉所有设备,并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结果为合格,双方约定2017年6月底前开车,但上诉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直至2020年6月才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进行负荷试车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上诉人在设备调试合格后3年多才进行试车运行,该期间明显过长,况且3年未试车运行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未及时进行负荷试车并进行功能考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开车时间并综合考虑采购合同关于延长功能考核期的约定,确定设备功能考核期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设备应当保证3年不间断运行,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付款的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仅为上诉人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设备,因该工程的整体试车运行一直处于非正常的状态,且2020年11月已经停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然要求被上诉人保证案涉设备3年不间断运行显失公平。案涉设备在2020年6月实际负荷试车运行后虽然出现了问题,但被上诉人已经积极进行了维修,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检修任务单显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进行维修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在此之后,上诉人发送的应付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57606.8元,上述情况说明上诉人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2309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2020年6月进行负荷试车运行过程中,案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借用了上诉人3套机封,并承诺2020年11月1日前向上诉人赔付。但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其购买机封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远早于被上诉人借用其机封的时间,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借用机封的2309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5元,由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