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6079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WANGKEVIN),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院(2021)云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3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430万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出借日计算至款清时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嘉和公司部级管理人员。2016年***要买房,原计划向银行按揭贷款,但办理贷款手续时,因其系澳大利亚国籍,银行不予放贷,于是向嘉和公司提出借款,同时公司另一高管**愿为其担保。上诉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协议还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嘉和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将借款430万转账支付给收款人**。但上诉人借款后,于2019年6月离职,所借款项未归还。综上,嘉和公司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1.嘉和公司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工作协议》及《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已明确由嘉和公司为***购买价值600万元的房屋,嘉和公司在2016年4月6日已支付430万元购房款后,还以案涉材料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2.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贷款所需签订的形式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本案属福利待遇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中处理过,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诉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判令***归还案涉房屋所得售房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嘉和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嘉和公司也同样请求***归还售房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发争议内容属于福利待遇纠纷,裁定驳回嘉和公司的起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现嘉和公司再次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嘉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和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嘉和公司偿还借款430万元;2.判令***向嘉和公司支付以4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出借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取整年计数)的利息1021250元,立案后利息仍继续计算,直至款清时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嘉和公司明确上述利息计算期限调整为2016年4月6日出借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
一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4日,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签订《聘用工作协议》,约定***入职嘉和公司任技术副总经理岗位,期限为六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约定***入职后,嘉和公司依据***的意愿购买住房供其使用,住房价值600万元,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所有权证均直接落户于***名下。
2016年2月28日,嘉和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系嘉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因其个人购置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的贷款资金未能及时下拨,导致购房资金不足向嘉和公司借款,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肆佰叁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三、借款期限:***将银行贷款直接归还公司欠款,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四、***委托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丙方)办理购房相关事宜并代为缴纳房款……五、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2016年3月16日,***及其配偶作为买方与卖方**(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购买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成交价格628万元。查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的查询结果表显示,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的产权人为***。
2016年4月6日,嘉和公司向**的账户转账460万元,***在嘉和公司金额为460万元的借支单上以收款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
2018年底,***将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700余万元由***持有。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产生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
1.2019年6月11日,嘉和公司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经审查认为嘉和公司所提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遂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2019年7月,***于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嘉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19)98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云0114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嘉和公司所提***在任职期内擅自转让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的争议,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嘉和公司已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评判”。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第4、5项为:判令***将出售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所得房款中的300万元退还嘉和公司,判令***赔偿擅自卖房的违约金120万元。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3.2020年1月14日,嘉和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出售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所得房款中的300万元退还嘉和公司,并赔偿违约金120万元。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属于福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行仲裁,遂裁定驳回起诉。嘉和公司不服,向原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云01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纠纷属于福利待遇纠纷,应先行仲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庭审中,嘉和公司确认《借款协议》所涉房屋与《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所涉房屋同一,均为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对于其在前述仲裁、诉讼程序中主张***退还部分售房款的同时,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嘉和公司的理由为,***购房后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还嘉和公司,并在任职期间擅自出售房屋且未将售房款退还嘉和公司,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转换,***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现嘉和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系澳大利亚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原审法院作为***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同时,因双方纠纷的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双方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嘉和公司与***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虽然***主张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而制作的材料,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该协议并无证据证实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嘉和公司并未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提供金额为430万元的借款,理由如下:
1.嘉和公司为进一步证实其履行《借款协议》所提交的证据2“借支单及对账单”所显示的款项金额为460万元,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
2.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明确***入职后,嘉和公司依据***的意愿购买住房供其使用。嘉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基于该约定出资购买供***使用的房屋系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与《借款协议》所涉房屋同一,而对于同一标的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结合嘉和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后嘉和公司在多个仲裁、诉讼中的主张即要求***退还出售蔚蓝印象山庄B16幢1-3层5号房屋所得房款中的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来看,嘉和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是《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而非《借款协议》。虽然嘉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购房后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还嘉和公司,并在任职期间擅自出售房屋且未将售房款退还嘉和公司,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转换,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便发生转换也应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基于变更等约定而转换,而不能在一个协议履行完毕后发生转换,故嘉和公司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4049元,由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和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为证明己方观点,向法庭出示了(2020)云01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欲证实***与嘉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嘉和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工作协议》继续履行;案涉房屋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审理,嘉和公司诉请***支付售房所得款项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未获二审法院支持。嘉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裁判,且该判决判令嘉和公司继续履行《聘用工作协议》无执行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诉讼相对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诉讼双发均无异议,但嘉和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了如下事实:1.双方签订《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约定》,约定嘉和公司购买住房供其使用,价值600万元,但遗漏认定由***向公司借款430万元,公司支付170万元的事实。2.案涉房产被***出售,所得售房款700余万元,但遗漏认定***没有交回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和公司所提异议,实为嘉和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仅为辩论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因与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0)云01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嘉和公司所提包含“改判***将出售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幢××层××号房屋所得房款中的30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判决***向上诉人承担其擅自卖房的违约金120万元”等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经征询诉讼双方的意见,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讼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已实际履行,本金应当如何确定;三、嘉和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认为,本案纠纷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中处理过,嘉和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嘉和公司和***之间还存在两个诉讼,一是***诉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是嘉和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在前两次诉讼中,嘉和公司主张要求***退还售房款中的3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诉讼事实依据为***违反双方签订的《聘用工协议》及《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约定》。而本案嘉和公司诉讼的事实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见嘉和公司前两次诉讼和本案诉讼事由不同,且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嘉和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规定。***所提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嘉和公司提出,双方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打款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的借款已实际履行。***提出《借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嘉和公司贷款所需签订的形式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无论嘉和公司前诉主张***退还部分售房款及违约金,还是本案主张***返还借款,均系依托案涉房产发生,嘉和公司不能基于同一标对***产生不同性质的主张。就嘉和公司本案主张***归还借款分析:首先,根据诉争双方签订的《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内容“乙方入职后,甲方依据乙方的意愿购买住房供其使用,住房价值600万元”,上述内容表明提供购房款600万元属嘉和公司的义务范围;二审庭审中,嘉和公司自述,其承诺购买价值600万元的住房供***使用,实际是相当于给予***每年100万元的薪酬补充;嘉和公司在前诉中主张按照《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承担没有服务满六年,擅自出售房屋的违约责任,要求***退还300万元售房款,并承担120元的违约金。嘉和公司当庭自述与前诉主张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六年服务期内房屋权属的约定》再次印证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应当由嘉和公司支付。现***对双方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并不认可,并提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嘉和公司贷款提供方便,这一抗辩理由存在可能性。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为430万元,而***签字的借支单及对账单上显示的金额为460万元,且没有表明款项性质、类别,即使嘉和公司列举了存在向第三方**转账的事实,但该款项是否为***收讫还是嘉和公司通过**自行转款给售房人的事实不清。嘉和公司所提双方的借款真实并实际履行的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的逻辑关系,在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借款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后续的借款金额确定及嘉和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9元,由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