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56号(龙岗里露天矿机运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姣姣,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章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案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告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呈贡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章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员 王  希  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