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56号(龙岗里露天矿机运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姣姣,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章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案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告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呈贡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章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员 王 希 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