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锦江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机动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申请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嘉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地公司发生多次停产,给大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经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机构鉴定,嘉和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嘉和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安装后就发生多次停车情况,设备停车时必然导致工人停工、设备内留存的物料不能再利用的后果,进而必然会给大地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2.大地公司的各项损失确实发生且与设备质量问题具有直接关联性。(1)关于专家服务费因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嘉和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的对设备进行维修,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大地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及对工人进行培训产生的专家服务费,确与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直接关联。且大地公司提供了专家服务费票据证实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能仅以大地公司未提供正规发票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大地公司聘请具有专业能力的个人提供专家服务符合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要求个人专家开具正规发票,也不能强制要求大地公司必须聘请能够开具正规发票的公司提供专家服务。(2)关于设备停车期间的工人工资(停工损失)。2015年9月大地公司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雇佣工人在案涉项目的生产线上从事生产工作,大地公司作为长期有序发展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设备停车便将雇佣工人解聘或停薪,故在设备停车期间正常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大地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及停车记录证实了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损失的数额,嘉和公司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3)关于退料损失。大地公司在试运行期间,必然会按照正常生产工序装入原材料,才能测试设备的性能及稳定性,不可能仅是对设备进行“空转”,这样也达不到试运行的目的。因设备故障停车后,已装入设备内的原材料便无法继续使用,该部分原材料只能做报废处理,势必造成退料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大地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退料损失的计算方法,完全可以计算出大地公司的退料损失,人民法院不能仅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驳回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且在前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退料损失也不应归责于大地公司。首先,发生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鉴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进一步寻找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继续进行鉴定,而不能在确有损失的情况下因为鉴定不能简单驳回大地公司诉请。其次,即便鉴定不能,在大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设备停车必然导致退料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损失,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请损害大地公司合法权益。最后,本案退料损失并非不能鉴定,大地公司二审时已经示明法院找到了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并申请了鉴定,二审法院即应当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损失数额,但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鉴定,直接损害了大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合法权益;3.大地公司主张专家服务费、工人工资、退料损失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嘉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地公司多次停车,造成大地公司产生专家服务费、工人工资、退料损失费等各项实际损失,嘉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嘉和公司赔偿专家服务费19,750元、工人工资319,200元、退料损失费1,886,850元,合计2,22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公司主张给付专家服务费,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该项费用收据上载明的是开车技术培训费等费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聘请专家对设备维修所产生的专家服务费,而且在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时,嘉和公司已积极予以维修处理,故原审判决对该专家服务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地公司对其主张的退料损失及工人工资的依据不足,同时,大地公司因其建设项目违法被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停车损失与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必然联系,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再次启动鉴定的必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大地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