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培华,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培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陕西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创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光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五份,其中合同编号为S-98号、S100号、C258号均有书面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告麦创公司与被告重装光电公司就该五份合同进行了对账,其中S-98号合同总金额167100元,已付金额158745元,剩余8355元未付;S100号合同总金额23400元,已付金额22230元,剩余1170元未付;***号合同总金额259820元,已付金额233838元,剩余25982元未付;C258号合同总金额92700元,已付金额27810元,剩余64890元未付;无书面合同的总金额350元,剩余350元未支付;未付款项总额100747元。被告重装光电公司已签字确认。2012年9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汇款27810元,该笔汇款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麦创公司与被告重装光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4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并未查到***号合同,因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S98、S100合同中2项3款中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被告起诉在2015年8月19日,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就未付数额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并盖章确认,故被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节,双方约定:”每延迟一日应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三违约金”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结之日)。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重装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中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方法: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重装光电公司自2012年9月1日之后一直陆续给被上诉人麦创公司支付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此时间。原审查明中叙述”***合同原告没有合同”,却又认定”***号合同总金额为92700元,无书面合同的总金额350元。”前后矛盾。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当庭提交双方往来账务清单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银行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上诉人重装光电公司自2012年9月1日之后一直陆续给被上诉人麦创公司支付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此时间。
麦创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违约金起算应按上诉人最后一次回款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计。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无依据。关于***合同,上诉人虽称没有查到该合同,但就该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正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未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装光电公司认可其欠被上诉人麦创公司100747元货款未支付,故该货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是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如果该次付款真实,则未支付货款数额应有变化,两者产生矛盾。庭后上诉人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故其诉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又因上诉人提交的往来对账单系上诉人单方所做,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酌情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号合同,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无异议,该对账单明确表述***号合同的含税总金额、已付金额、剩余款项、备注;无合同的含税总金额、已付金额、剩余款项、备注,故***号合同与无合同有区别。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