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185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施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经确认,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共结欠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用72700元,该款由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70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他涉。如逾期未付,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有权按照77700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6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09元,由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负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