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与沈建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213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实际经营者赵阿明。
被执行人沈建平,1969年10月1日生。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10日生。
被执行人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施正芳,该工程部总经理。
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明源租赁站)与沈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1179938元;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明源钢管租赁站返还扣件104126只,并按0.005元/只/天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内容)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