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与*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534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工学院,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常工建筑部)、常州工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杨飏,被告*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被告常工建筑部、常州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姬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9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杨飏,被告*建平(第三次庭审未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常工建筑部、常州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日为止,4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日为止;被告常州工学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不能还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于2014年4月2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当日,本人向被告常工建筑部支付借款60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支付现金46万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4万元;同年4月15日,本人通过银行向被告常工建筑部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常州工学院系被告常工建筑部的唯一股东,并于2002年12月将注册资本由之前的102万元人民币增加至802万元人民币,后将投入的注册资金700万元撤回。
被告*建平答辩称:借款时被告常工建筑部是由本人在经营,借款有的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有的用于个人,具体金额也分不清楚。借款时原告***要求将本人经营的被告常工建筑部做担保,我就加盖了被告常工建筑部的公章;借款后本人已通过王爱平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0元。
被告常工建筑部答辩称:我部对该100万元的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被告*建平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提供担保,我部对该款项的去向也一无所知,我部与收款人王爱平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建平个人负责归还。
被告常州工学院答辩称,我院在2002年时出资500万元全部到位,我院已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相关的验资报告已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现有证据证明的是500万元通过多种形式提现或者转账给了不同的收款人,而该些款项并未最终回到我单位账户。委托经营协议在署名日期和双方签字盖章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生效。综上,我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1%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当日,原告***按被告常工建筑部指定的王爱平中国银行卡户划入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被告常工建筑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张,分别为1万元和13万元,被告常工建筑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5日,原告***按被告常工建筑部指定的王爱平中国银行卡户划入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常工建筑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被告常工建筑部系被告常州工学院投资设立,被告常工建筑部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102万元,2002年4月,被告常州工学院将被告常工建筑部的注册资本增资至802万元人民币,其中由常州市新兴预应力技术工程公司划转200万元,被告常州工学院于2002年4月11日前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后被告常州工学院于同年4月23日前将新投入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汇出。
再查明,被告常工建筑部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正芳,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曾经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常工建筑部为被告常州工学院1995年开始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802万元,其投资款在企业注册设立后由原投资人陆续撤回…。被告常工建筑部以投资人身份委托被告*建平以实际经营者身份,按照公司法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被告*建平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被告常工建筑部行使监管责任和权力,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建平以被告常工建筑部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建平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常工建筑部要求被告*建平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及其分配按公司法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收条,被告*建平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常州工学院提供的验资报告、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进账单,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常工建筑部系被告常州工学院投资设立的企业,被告常州工学院于2002年4月将被告常工建筑部的注册资本由之前的102万元人民币增资到802万元,虽然被告常州工学院于2002年4月11日前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汇入了被告常工建筑部的验资账户,但至同年的4月23日的数日内,被告常州工学院又将投入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分数次汇出,应认定被告常州工学院抽逃50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州工学院应在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无法偿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建平提出的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被告常工建筑部系借款担保人,被告常工建筑部提出的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被告*建平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应由被告*建平个人归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然明确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建平周转,但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银行转账单、收条以及被告*建平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上均有被告常工建筑部加盖的公章,如果被告常工建筑部仅是借款担保人,根本无需在收条上单独盖章,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建平、常工建筑部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建平辩称借款后已通过王爱平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0元,在原告***否认时,被告*建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州工学院辩称增资的500万元实际到位,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4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常州工学院在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建平、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在支付借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蒋英怡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