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

某某与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常州工学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芳,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工学院,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建平,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常工工程部)、常州工学院(以下简称常工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工工程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借条内容中借款主体不明。在***与沈建平签订借条时,“借条”上明确载明100万元用于沈建平个人周转,到期也由沈建平个人偿还。一审庭审中沈建平也称100万元是他个人所借,借条和收条上常工工程部的公章是应***的要求加盖的,常工工程部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作为借款担保人,沈建平也不清楚。***主张常工工程部和沈建平共同向其借款10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明显矛盾。原审判决常工工程部与沈建平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无事实依据。2、具体授权人及盖章经办人不明。常工工程部的公章和法人章长期掌控在沈建平岳父张宝大和沈建平妻子张如亚手中,***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借条》、《收条》、《委托书》都是沈建平在其岳父张宝大、妻子张如亚的帮助下自行加盖的,并非常工工程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工工程部从未委托沈建平向***借款,对沈建平向***借贷100万元一事,常工工程部既不知情也未在事后追认。沈建平没有说清常工工程部是谁具体授权,又是谁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的。3、100万元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明。该100万元借款系沈建平个人所借。该款项从未进入常工工程部的账户。实际收款人王爱平是沈建平和***的借款介绍人,和常工工程部没有任何关联。沈建平称王爱平用了28万元,沈建平自己用了72万元,部分是其个人使用,部分用于常工工程部的工程。但沈建平对此既没有说清多少钱用于常工工程部的工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现原审判决仅凭***提交的借条、收条等就认定该100万元借款系沈建平和常工工程部共同出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建平利用其掌控常工工程部的公章的便利,在其个人与***的民间借贷借条和收据上加盖常工工程部的公章,所借款项也是其个人使用,且***对此也是明知的。沈建平和***恶意串通,以常工工程部的名义与***签订借条为沈建平个人借款,损害常工工程部的合法权益,还款责任理应由沈建平个人承担。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常工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常工院认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必须通过审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结合资金往来情况等来判断该出资是否通过正常合理的途径支出,支出的出资最终是否处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控制之下,股东取得出资有没有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等。在本案中,根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只能确定常工工程部于2002年4月12日至2002年4月23日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出500万元,但无法确定该500万元的流向。且常工工程部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每一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都会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常工工程部的账册、往来资金情况等,仅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认定该500万元属于抽逃增资款,资金留存于账户不使用并非企业盈利的方式。现常工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5份付款凭证证明,该500万元并没有返回到常工院的账户,也未返回到常工院关联方的实际控制之下,而是被常工工程部用做工程结算款和还款支付给张宝大和徐建凯,其中支付给张宝大350万元,支付给徐建凯150万元。因此,该500万元的资金不属于抽逃资本,而是作为公司资金用于正常经营中去了。2、沈建平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虽有常工工程部的公章和法人章,但并没有签订日期,因此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因沈建平岳父张宝大、沈建平妻子张如亚长期掌控常工工程部的公章和法人章,该协议完全是沈建平在其岳父张宝大、其妻子张如亚的帮助下自行签订的,并非常工工程部之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为常州工学院1995年始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802万元,其投资款在企业注册设立后由原投资人陆续撤回…”并非事实。综上,常工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常工工程部的500万元增资并未被常工院抽逃,而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没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常工工程部,1、常工工程部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沈建平向***借款时,是在经营常工工程部的,在借款的同时也和***说明该笔款项要用于常工工程部的经营活动,***才会出借这笔款项。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借条中有注明该借款用于沈建平周转,但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银行转账单、收条以及沈建平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上均有常工工程部加盖公章,如果常工工程部不是借款人或是仅为担保人,根本无需在借条和收条上单独盖章。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沈建平也承认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常工工程部的经营,与借款用途一致。2、常工工程部所称委托经营协议并非常工工程部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沈建平与常工工程部曾经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均签字盖章,明确常工工程部以投资人身份委托沈建平以实际经营者身份,按照公司法等现代企业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沈建平在经营活动中,常工工程部行使监督责任和权利。根据张宝大的陈述,常工工程部实际是张宝大女儿张如亚和沈建平共同经营的,根本不存在沈建平私自偷盖章的行为。至于委托经营协议上面未有落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为有效,落款时间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常工工程部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常工院,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工院于2002年4月将常工工程部的注册资本由之前的102万元增资至802万元,虽然常工院于2002年4月11日前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汇入常工工程部的验资账户,但至同年的4月23日,常工院又将投入资金500万元分数次汇出,这与常工工程部与沈建平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投资款在企业注册后由原投资人陆续撤回”的约定相印证,足以使人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对于常工院提供的5份付款凭证,常工院辩称是常工工程部用作工程款和还款支付给张宝大和徐建凯。但这仅仅是对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但如何结算、如何还款,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公司账目中有所显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宝大在新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宝大作为常工工程部增资的实际投资人,在升级增资后,短短数日内,常工工程部又以所谓工程款返还给张宝大,此种情况与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又相互印证。不能排除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建平二审未作答辩。
***向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日为止,4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日为止;常工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沈建平、常工工程部不能还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2日,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1%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当日,***按常工工程部指定的王爱平中国银行卡户划入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常工工程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张,分别为1万元和13万元,常工工程部向***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5日,***按常工工程部指定的王爱平中国银行卡户划入人民币40万元整,常工工程部向***出具了收条。
常工工程部系常工院投资设立,常工工程部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102万元,2002年4月,常工院将常工工程部的注册资本增资至802万元人民币,其中由常州市新兴预应力技术工程公司划转200万元,常工院于2002年4月11日前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后常工院于同年4月23日前将新投入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汇出。
常工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正芳,沈建平、常工工程部曾经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明确常工工程部为常工院1995年开始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802万元,其投资款在企业注册设立后由原投资人陆续撤回…。常工工程部以投资人身份委托沈建平以实际经营者身份,按照公司法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沈建平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常工工程部行使监管责任和权力,生产经营期间,沈建平以常工工程部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沈建平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常工工程部要求沈建平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及其分配按公司法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向***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常工工程部系常工院投资设立的企业,常工院于2002年4月将常工工程部的注册资本由之前的102万元人民币增资到802万元,虽然常工院于2002年4月11日前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汇入了常工工程部的验资账户,但至同年的4月23日的数日内,常工院又将投入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分数次汇出,应认定常工院抽逃50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工院应在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沈建平、常工工程部无法偿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建平提出的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常工工程部系借款担保人,常工工程部提出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沈建平向***借款,该款项应由沈建平个人归还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借条中虽然明确注明该借款用于沈建平周转,但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银行转账单、收条以及沈建平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上均有常工工程部加盖的公章,如果常工工程部仅是借款担保人,根本无需在收条上单独盖章,沈建平、常工工程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该院对沈建平、常工工程部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沈建平辩称借款后已通过王爱平向***支付利息224000元,在***否认时,沈建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常工院辩称增资的500万元实际到位,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沈建平、常工工程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4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二、常工院在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共同负担(该款***已预交,沈建平、常工工程部在支付借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常工院提供关于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去向明细,共10页,证明:用来说明2002年4月12日到2002年4月15日500万元用于工程款等支付给张宝大350万元、徐建凯150万元,说明注册资本500万元已经到位。常工工程部对此质证称:知道这个情况,钱是进入常工工程部账户的,也由常工工程部最终进行了合理支出,用于常工工程部的经营、管理和合理开支。***对此质证称:1、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庭后核实复印件、原件是否一致,对于其中的内容由于是常工院单方面制作,对于其中的相关用途,即使在这些凭证是真实的情况下,***对款项的用途也不予确认,且这些凭证中有一笔2002年4月15日的76万元的用途还是明确写明是还款,与同年4月30日写记账的预付账款表述有冲突,足以怀疑其真实性;2、常工院仅提供了资金去向的相关凭证,但并没有提供每一笔去向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等证据证实其真实的用途,因此对于其所认为该份证据证实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予认可;3、原审曾向新北经侦大队调取过2016年9月14日张宝大的询问笔录,其中张宝大明确注册资本和增资的资金常工院没有出钱,是其和预应力公司一起出资升级的,其个人出资603万元,相关审计评估都是他去做的,一审中沈建平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的表述,其投资款在创业设立后由原投资人陆续撤回,一审中这两份证据的相关表述与常工院目前提供的资金的去向并不矛盾,也就是由张宝大投资对公司进行增资,其后又将增资的资金抽出还给张宝大,用于其还款,与其抽逃出资的情况相互吻合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4年4月2日,***向王爱平的中国银行卡户划入人民币46万元整。
2002年4月11日,常工院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常州市新兴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划转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划入到常工工程部的验资账户,常州恒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常工工程部注册资本变更为802万元,常工院占股100%。
2002年4月12日至2002年4月15日,常工工程部开具现金支票8张、共计350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交付张宝大;2002年4月15日,常工工程部以汇款形式银行转账给徐建凯76万元;同日,常工工程部开具现金支票3张、共计74万元,交付给徐建凯(由曹菊英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常工工程部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常工院构成对常工工程部的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常工工程部的公章,案涉两张收条也均加盖常工工程部的公章,且系以常工工程部的名义收取案涉共计100万元的借款。第二,案涉借条、收条上常工工程部的公章是真实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常工工程部在案涉借条、收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依据。***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与常工工程部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综上,常工工程部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常州恒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常工院对常工工程部的出资是真实的,常工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增资验资后从常工工程部账户转出的500万元的具体流向,该资金的转出并未回转到常工院或常工院控制的账户,而是支付了工程款和还款等,据此,就该转出的500万元,尚不能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宝大在新北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对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沈建平与常工工程部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虽有载明投资人陆续撤回投资的字样,但也未有相应的资金流转记录予以支撑。同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常工院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常工院构成抽逃出资。对***以常工院构成抽逃出资应对常工工程部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常工工程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工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常州市常工建筑工程部负担(常州工学院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邹玉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