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法务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巧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龙晓红,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裕美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裕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原公司签订的《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二、《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供货价格及服务协议》认可裕美公司税控机的销售和服务资格,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业务集中在湖南省株洲市,且(2017)湘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裕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原公司之间签订
的《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
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在乙方栏
目项下注明“於株洲”,但是就上诉人裕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言
本案依法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湖南省株洲市下辖多个行政
区划,因而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同
时,上诉人裕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税务
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裕
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株洲市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上诉人裕美公司并非《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供货价格及服务
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协议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并
无不当,上诉人裕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罗 旿
审判员 颜松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