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11民初3164号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再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淇。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周巧艺,系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龙晓红,系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系该局局长。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裕美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对被告正原公司因非法解除、转让《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时所涉及的六个项目提起了索赔诉讼,并保留了其余的诉讼权,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五项的部分确认,双方不服判决,后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9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得到确认。因所涉被告有意逃避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对前诉保留诉权的其余诉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正原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指对原告裕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另外两个被告湖南省税务局、株洲市税务局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依法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分别是原告裕美公司与被告正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正原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1号,该住所地属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诉讼管辖范围,故被告正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住所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被告株洲市税务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株洲市税务局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相反,根据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2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湘02行终11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告要求株洲市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实习法官助理 陶 纯
书 记 员 郭 小 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