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144号之二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再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

法定代表人:尤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

负责人:刘明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

负责人:陈**丽,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

负责人:谭正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4,957元,减半收取87,478.5元,由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劲松

审 判 员  徐怀艳

人民陪审员  张宽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