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144号之二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再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
法定代表人:尤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
负责人:刘明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
负责人:陈**丽,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
负责人:谭正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4,957元,减半收取87,478.5元,由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劲松
审 判 员 徐怀艳
人民陪审员 张宽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