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监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
法定代表人:尤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巧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龙晓红,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局局长。
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0211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湘02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管辖不当,于2020年8月20日发函与本院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如协商不成或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请诉讼或申请经济仲裁”,该协议书乙方栏目项下注明“於株洲”。由于本案仅达到株洲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株洲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因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系无效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
二、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芦淞区税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劲松
审判员 蒋 敏
审判员 朱志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晓波
书记员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