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拓曼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2836号
原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正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5239204
法定代表人:尤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拓曼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511号富园商务楼4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8949413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与被告浙江拓曼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曼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曼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计690739.72元,扣除已付20万元后计490739.72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7月22日,被告拓曼斯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20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拓曼斯公司、***答辩称:1.被告因工程流动资金之需于2016年7月向尤佳(原告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提出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2.借款后,由于工程进展不顺利,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7年7月19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各归还欠款10万元,共20万元,该款用以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3.2018年1月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源要求补办借款手续,被告因此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对月息2%有异议,尤源表示只是办个手续,并非真按月息2%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正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拓曼斯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
2.两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拓曼斯公司向原告确认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2,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月息2%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了2017年7月19日、2018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拓曼斯公司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款项用以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系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并称借条出具于2018年1月,第一笔款于2017年7月支付,如果归还本金应当在补写的借条中明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内容合法,予以确认,至于20万元还款用以抵充借款或利息,将在论理中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拓曼斯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对2016年7月15日、7月22日两笔借款行为的追认,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条明确“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未特别记载利息起算日,借款利息应溯及于借款之日,被告辩称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2018年2月13日各付款10万元,付款摘要记载为“还款”,未明确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主债务和利息债务并存,并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清偿何宗债务时,依法应先予抵充利息债务,并且于此时点,被告应付利息已逾20万元,故该20万元付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可得主张的债权金额为:借款1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计690739.72元,扣除已付20万元后计490739.72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债务清偿时止。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拓曼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计490739.72元,之后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