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935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耿泾桥堍。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晔。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7日、5月29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5***186.12元;2、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欠款利息436346.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到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427677.32元;2、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拖欠款利息455545.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起诉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与8月10日,被告与建设方江苏腾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大楼的三份装饰工程合同,其中装潢工程合同为13298000元,水电工程合同为2964818元,厨房增加工程656000元,总计三份合同预算价为16918818元。整个办公大楼为三层,被告将其中一层即第三层的装潢、水电、厨房等所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授权由第三人自行购买装饰材料,独立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完成。第三人分包的第三层合同预算价下浮10%以后装潢为310万元,厨房预算69.84万元,水电工程为被告的水电工程总价的三分之一,即98.8万元,合计为478.64万元,占被告总预算价的31.43%。同年11月24日第三人的分包工程通过验收,顺利交付建设方使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工程结算价审定出台,总金额为18954693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单方认定第三人总价款为4715585.76元,在扣除了被告所有的费用后给付第三人净到手价款4354248元。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光餐厅、厨房区域装潢就被被告扣减漏算了第三人的部分工程项目。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原告对此扣减漏算部分工程项目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作为请求增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拖欠迟付款要应付利息规定,并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施工协议中关于付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到2017年8月31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支付到全部收回本金之日。另外,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扣除费用的项目第1、2、5、6项共计60470元,因无双方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07万元。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为工程款1427677.32元及相应利息455545.65元,此债务随着时间的延伸,还在增加利息金额。此债务早已全部到期,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一直被被告拖欠。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支付原告金钱的债务责任。原告于2014年底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资产可执行,执行局在2015年作出(2015)熟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第三人未履行债务为6911122.80元,此金额为原告合法之债权,执行裁定书规定,待今后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原告可以恢复执行。原告现在发现第三人有以上被告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财产,但由于第三怠于行使债权,被被告拖欠占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屡屡催促第三人抓紧催讨并偿还于原告,但第三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华亭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在2016年4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在2016年9月原告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常熟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7年5月又提起上诉,现原告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一直是因为原告起诉而导致无法结算,不能认为是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2、假设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即被告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债务,而被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并扣除已付款之后现仅剩434248元,因此原告无权超出该金额而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理由仅仅是其单方陈述,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认可的相关事实,均是原告单方行为,第三人从未作出这样的认定,至于其陈述的被告已付工程款307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392万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新颖公司未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水电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厨房)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协议复印件、单位工程签证报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法院另案案卷中,系三层厨房区域的装饰工程增加项目)、备忘录复印件1份(原件已丢失),证明被告承建了建设方三层楼面装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一层,占了大约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和价款。3、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1份,结算书复印件1份(上述二份原件系另案中被告方提交),证明被告自认给予第三人净收入4354248元,占总价款的24.83%,但此款不包含有争议需要鉴定审查的27万多元。4、工程往来对账单复印件、腾晖电力三楼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人代表材料、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陈立宇等人收取工程款后从来没有汇入第三人账户,属于私人收入,陈立宇于2012年1月13日辞去法定代表人和退出全部股份后已无权追认王春雷等人代表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以后的85万元工程款没有付到第三人账上,是无善意的过失行为。付错了对象,需要承担付款过错责任,应当自行去和陈立宇交涉,与第三人的债权无关。5、工程量清单12页复印件,系2012年7月22日第三人项目经理发到被告方邮箱,要求被告方改正工程量,后来又发送过几次给被告方,但被告并未重视,不予纠正。6、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执字第00016号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结欠原告债务6911122.8元,但第三人直到今天还在怠于行使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之债权,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7、装饰及水电的竣工结算总价2份,证明其中有漏项(装饰工程存在漏项;水电工程下浮率存在问题,合同约定下浮率12%,被告却下浮16%,有4%的差额),价款27万多元。8、被告方列的腾晖电力三楼工程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领款人是王春雷、陈立宇、陈芳宇、顾静怡(上述证据的原件系2016苏05**民初10821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证明自2012年9月24日之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85万元的工程款是付错了对象,并没有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307万元。9、2016苏05**民初10821号案件庭审笔录共15页,证明陈立宇的代理人证明第三人新颖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无法主张债权的后果,致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华亭公司律师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本案续增工程只认可新颖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否认原告是新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原告有权代表新颖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些观点主张证明原告在没有新颖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和在结算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所签收的结算书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该结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陈立宇的律师证明原告在2014年以后已不是新颖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结算材料,更无权代表陈立宇签字确认由陈立宇施工的诉争工程的价款,陈立宇对2016年4月8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立宇律师自认在2012年1月13日将股份全部转让后辞去法人,退出新颖公司,陈立宇否认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出具的两份竣工结算书总价清单,认为是被告私下篡改了审定价原件,单方面扣减了第三人新颖公司工程款,被告与陈立宇在支付与接收工程款的环节上相互串通,被告故意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支付工程款,纵容陈立宇将公司工程款汇入自己账号,在庭审中说陈立宇拿到款项后肯定进了新颖公司账户,现有会计证明陈立宇收到款项后没有交到公司账上,证明被告与陈立宇相互配合,损害第三人新颖公司利益,以及今天原告的利益。陈立宇的律师证明王春雷也在2012年1月13日离开新颖公司,不是员工,陈立宇不认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2016年9月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否定其真实性,认为是篡改了无锡市审价公司的原件,被告自己承认装饰工程下浮率10%,增加的工程项目下浮率也是10%,水电安装工程下浮率12%,被告出示的与建设方签署的厨房装饰下浮16%,是没有合同原件的伪造合同,与原告厨房增加项目的下浮率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厨房增加项目合同有原件,证明厨房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下浮率10%,被告只能按照10%的下浮率来与第三人结算价款,以上证据证明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在没有收到新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把属于新颖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与新颖公司无关的陈立宇、王春雷、顾静怡、陈芳宇等案外人,造成新颖公司的损失,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非善意的过失行为,也是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返还85万元工程款的责任。10、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自2004年至2013年9月期间,我一直在新颖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04年至2010年期间***是新颖公司的老板。华亭公司做的腾晖电力大楼装饰工程,在新颖公司账上从来没有体现过做过这个工程。据我所知,新颖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过华亭公司的工程款。11、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2010年时***聘请我做新颖公司的项目经理,到2011年腾晖电力工程结束之后我就不在新颖公司做了。当时腾晖电力工程是我负责装修的。2011年做好腾晖电力三楼的装修(厨房、餐厅),到2014年结算书就出来了,我看了一下,只有具体的数字,没有具体项目,因为我们自己做过一份结算书,好像少了几十万,当时我找华亭公司的人,让其把结算书的电子版发我,我发现漏了7、8个项目,后来我到无锡审计公司去的,还找人去看工地现场,我还写了书面的材料给无锡审计的公司,过了大半年正式的结算书出来之后,我说不对,漏掉的部分都没有加进去。12、证人王某的社保证明,及证人徐某聘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王某的身份系新颖公司的出纳会计,证人徐某的身份是新颖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华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建设方有工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施工协议无异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按照同比例支付,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方面是否成立。报价汇总表已经无法核实,备忘录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结算书,被告和第三人已于2016年4月8日确认所涉工程价款为4354248元,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还有需要鉴定审查的27万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应该按照结算书确认的价款为准,进行结算。证据4,对账单、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392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307万元;至于第三人的工商信息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两个证人的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要出庭作证,该证明假定存在,也与常熟法院向陈立宇所做的谈话笔录的内容相悖,陈立宇确认第三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92万元。对于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的目的,我方有异议,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392万元,结合上一组证据中的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款4354248元,差额为434248元,即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金额。证据5,该组证据仅是打印件,看不出是通过邮箱发送到被告处,也没有被告的公章,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假定材料是发送到被告处,仅仅是原告或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一个材料,日期是2012年7月22日,结合结算书是2016年4月8日,按照时间来看,在2016年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该以2016年的结算书为准,不能认为是遗漏了工程量。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到底结欠多少我方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确实是被告方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是有权代理第三人的,我方认为不存在漏项,双方已经结算过了,至于水电工程的下浮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证据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在另案中举证是证明新颖公司已经收到392万元,已经包含上述的85万元,原告在另案中确认新颖公司收到了392万元,作为新颖公司也认可收到了392万元,不存在付错的情况,另外原告陈述的领款人,经核实收款人都是王春雷,陈立宇对此是确认的。证据9,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关于392万元已付款已经质证,在笔录第9页倒数第10行,陈立宇的代理人确认新颖公司已收到392万元,常熟市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5月16日在10821号案件中作出裁定,确认上述事实,因此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付错款项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结合原告在10821的起诉状中也确认新颖公司收到了392万元,现在原告否认了之前的陈述,是自相矛盾。陈立宇何时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我方不清楚,但陈立宇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经办工程施工,原告也是一个经办人,因此双方所制作的审定单应该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有效的。至于原告陈述的陈立宇、王春雷在2012年1月13日离开新颖公司,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陈立宇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新颖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其权益,也是原告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是一个代位权纠纷,而庭审笔录及之前的付款凭证是一个建设工程方面的内容,显然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身份无法确认,假设其是公司财务,但根据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案外人陈立宇以及法院作出的裁定,确认被告华亭公司已付392万元款项,因此新颖公司收到款项后是否入账,不影响华亭公司已付392万元款项事实的成立,该证人在陈述时说与王春雷没有接触,不熟悉,但是证人徐某明确王春雷负责新颖公司行政,那应该与公司财务打交道的,我们认为王某做的陈述是不客观的,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假设其身份是真实的,其陈述的王春雷的事项可以印证王某做了不实的陈述,本身自相矛盾。徐某提出的王春雷与华亭公司的周副总签订的协议,也仅仅是其单方陈述,距今为止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该证人陈述其看到,以及关于60多万元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徐某的描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有一定的权利,因为其要向原告汇报工作,对于2016年4月8日***所签署的结算书,应该对新颖公司产生效力,证人徐某陈述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结束后其代表新颖公司全程参与了项目的审计,一直到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应该认定新颖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是认可的,其提出的漏算多少仅仅是单方面认为,综上我方认为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持原告方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社保证明由法院认定,聘任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华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方、陈立宇的诉状1份,该案所涉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92万元,同时陈立宇也陈述被告已付第三人工程款392万元,所以我方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2、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所涉工程的审定价是合法有据的。3、原告自制的分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在结算单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是认可的。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以第三人结欠原告债务的角度起诉,前面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陈立宇陈述已付工程款392万元,其在2010年至2012年初担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第三人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不能再代表第三人发表任何观点,本案中,被告方是在2012年1月13日之前付的款项由陈立宇在今年进行了补认,陈立宇在2012年1月13日辞去法人和退出股权后就无权代表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被告在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从2012年7月20日起付款,且付给了5个人,都没有任何第三人的手续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是恶意掏空第三人债权,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2年1月13日起第三人账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证据2,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漏项和多扣减的项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原告是作为个人提起诉讼,仅代表个人观点,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是代新颖公司提起的诉讼。
第三人新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分别至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原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核实,被告华亭公司提供的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报告书内容与上述两公司留档的报告书内容完全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依法受理***、***起诉新颖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案号:(2014)熟商初字第0326号】,并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330281元,并支付以5330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9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62元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新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熟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标的710***22.8元。在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195000元,并发还***、***。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6911122.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1年,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亭公司就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水电、厨房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并就相关的工程施工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华亭公司将上述办公楼装潢工程部分分包给新颖公司,并于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华亭公司分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即按同比例付给新颖公司承包款。新颖公司用材料发票冲抵承包款,工程款营业发票由华亭公司统一出具,税金由双方各自按实承担。决算方式为新颖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叁拾天内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给华亭公司,由华亭公司统一编制决算书,提供的工程量,适当控制范围。在编制决算书时新颖公司可以与华亭公司共同协商讨论有关事宜,并达成共识。新颖公司应在业主确认后施工图纸按实际情况编制草的竣工图提供给华亭公司,由华亭公司最后完成与现场相符合的实际竣工图,便以审计使用。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1年11月24日验收。
2015年11月24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关于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4670468元,审定金额为¥18954693元,核减金额为¥5715775元。其中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为¥16773288元(办公楼装饰标内部分审定金额9039724元,办公楼装饰标外部分审定金额4032419元,签证部分审定金额2475235元,厨房装饰部分审定金额501947元,门卫装饰工程审定金额454033元,通道装饰工程审定金额269930元),办公楼水电工程审定价为¥2181405元(厨房水电标内审定金额244253元,厨房水电标外审定金额78013元,通道水电审定金额19860元,门卫水电审定金额18320元,办公楼水电审定金额1739778元,办公楼水电签证审定金额81181元)。
2016年4月8日,华亭公司向新颖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具体一层、二层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经审计部门审计,三层部份审定额为4715585.76元。其中扣除下列费用:1、扣除办公区维修费用:12090元;2、扣除食堂部份维修费用:3380元;3、扣除设计费1.5%、4715585*1.5%=70700元;4、扣除税金3.381%+1.5%=4.881%、4715585*4.881%=230167元;5、扣除审计费用:10000元;6、扣除承兑贴息:35000元;7、扣除合计为:3***337元;8、合计:4715585-3***337=4354248元;双方确认价为4354248元”。原告***在该结算书下方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
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华亭公司向新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5月17日870000元;2011年6月8日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1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150000元;2011年8月23日50000元;2012年1月13日700000元;2012年9月24日600000元;2013年3月2日250000元;共计3920000元。上述款项的领款签字人均为王春雷。
2010年5月经工商核准新颖公司股东变更为阮建明、马骏、陈立宇、黄惠珠,法定代表人为陈立宇,马骏任公司监事,***为公司经理。2011年11月7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晔、陈立宇、阮建明、黄惠珠。2012年1月18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王晔、段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琼。2012年5月22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王晔,李汶纹。目前,公司股东为王晔、李汶纹,法定代表人为王晔。
2016年9月20日,***以华亭公司、陈立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负经济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1215002.3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11年4月,***承包了由华亭公司总包的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的装饰工程。为表示友好,***将第三层中办公区域分割给陈立宇施工,***承包厨房餐厅的施工。双方根据约定,各自独立支付施工中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开支、盈亏自负。华亭公司拨付的逐笔工程款由陈立宇以个人名义领取后再分摊给***。由于陈立宇在接收工程款环节上处于有利地位,有意逐笔克扣了原告的款,到施工结束时验收通过,华亭公司共支付3920000元工程款,原告只拿到了1073233元,陈立宇却拿了2846767元,大量挪用工程款,损害了其利益。2015年11月底,最终审定了原被告之间施工范围和初步的结算价。根据华亭公司提供的第三层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单价明细表,土木装饰工程共4008913.91元,***占其中2147104.10元,陈立宇占其中18***809.81元;水电安装工程共694706.36元,***占其中322266.20元,陈立宇占其中372440.16元。二项施工内容相加,***总工程价款为:2469370.30元,陈立宇总工程价款为2234249.97无,根据约定,华亭公司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经过计算扣除后,***净得工程款2288235.33元,已收取1073233元,还应该再收1215002.33元,陈立宇净得工程款2058271.24元,但在三年前他已经私下收入工程款2846767元,这大大超过了他的净得工程款金额。陈立宇长期占有***的工程款的788495.76元是违法行为,此款应立即返还***。***认为华亭公司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应该给付***与陈立宇工程款共计4346506.57元,已付392万元,尚欠426506.57元,此款也应立即支付。***在收到以上款项后,此项目工程款才算结清,但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与陈立宇多次交涉要求其返还非法占有的工程款,但陈立宇以不认可建设方、总承包方的审核价、以尚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为由,拒绝***的返还工程款要求,故诉至法院。在该审理过程中,***主张华亭公司未经业主单位同意违法分包工程给新颖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厨房区域的施工,可以直接向违法分包人华亭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撤回对陈立宇的起诉,将诉讼请求调整变更为:1、判令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858.54元(788495.76元+72536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华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主张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8930.79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向陈立宇进行调查,其陈述:其在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初担任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承接由华亭公司老板主动电话联系其本人,说这个工程可以一起干,双方商量后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当时作为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主要是为了对外承接工程方便操作,相当于挂靠在新颖公司,但并未交过管理费。工程施工后,华亭公司支付新颖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92万元,每次均由新颖公司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王春雷至华亭公司签字后领款(支票或承兑)。该案审理后,本院认为无法认定***与新颖公司系挂靠关系,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系***与新颖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双方主体是华亭公司和新颖公司,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017年8月1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华亭公司应给付新颖公司关于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多少?
原告***认为:被告华亭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结算单,单方确认第三人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4715585.76元,扣除相关费用共3***337元,实际价款为4354248元,但这份结算单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陈立宇也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认为审定价中有漏算和扣减的工程款,其中水电下浮率原合同为12%,被告与第三人单方结算为16%,下浮差额为12980.49元;自助餐厅漏算了8个工程量项目,造成了76288.98元的差额,在扣除被告各项费用后,应该给原告净增加64278.88元。另外,对于结算单中被告扣除的部分项目(第1、2、5、6项)合计60470元不予认可。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应为4491977.37元。
被告华亭公司认为,审计单位根据相关材料所制作的工程报告书是真实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审计价格的材料,2016年4月8日的结算书是被告与第三人根据上述报告书的基础上,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得出了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为4354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关于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总价为18954693元,上述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应为有效。根据目前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依法确定新颖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为腾晖工程三楼。被告华亭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471558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审定价中有漏算和多扣减的工程款,要求重新审计评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亭公司在结算单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中对于设计费用及税金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华亭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用70700元及税金23016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扣除的其他费用合计60470元,因无明确约定,且无新颖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华亭公司应给付新颖公司工程款应为4414718.7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92万元,均由王春雷签字领款,陈立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追认。王春雷是2010年5月由陈立宇招聘,是其手下一般工作人员,并非副总经理职务,并在2012年1月13日随陈立宇离职第三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陈立宇的追认,只能限定在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他辞去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离开公司后的追认应为无效。故陈立宇的追认只能到2012年1月13日为止收到307万元工程款,之后,王春雷至被告公司领取的85万元的工程款,是无权追认的。因此被告要承担付款付错对象的相关责任,赔偿第三人公司85万元的债权损失。被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07万元。
被告华亭公司认为: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宇指派王春雷来被告公司处领取本案所涉工程款,且一直是由王春雷来领取的,且原告对于自始由王春雷领取涉案工程款并无异议。被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1年5月16日,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立宇订立施工协议,之后均为王春雷至华亭公司领取工程款,陈立宇对王春雷的全部领款行为进行确认。期间新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但未向华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变更领款人,而新颖公司至今也未对王春雷的领款行为提出异议。作为华亭公司在交付工程款时已尽到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王春雷有权代表新颖公司对外进行收款,故其领取39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理应由新颖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目前现有证据,被告华亭公司尚结欠第三人新颖公司工程款494718.76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亭公司认为,其与新颖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涉案工程的审计于2015年11月24日结束,华亭公司于2016年4月向新颖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于2016年9月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一直因为原告起诉而导致无法结算,且建设方于2017年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华亭公司并不存在怠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华亭公司结欠新颖公司工程款是事实,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依法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三人新颖公司对被告华亭公司享有但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为49471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第三人新颖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第三人新颖公司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向被告华亭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第三人新颖公司怠于行使的上述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新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结欠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9471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9元,由原告***、***负担12764元,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须 耘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