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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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65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8148853。
法定代表人:史志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46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淳安县时光心宇公寓项目消防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主张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淳安县,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