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376号
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洁,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才。
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航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原武汉分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陈川,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2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98元(以欠付货款87,28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7日,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时止);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31,184元(437280×30%);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了对帐,对于剩余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原告在未向我公司催告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我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联系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拒绝收款,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中的货款为含税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说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货款,但是原告至今未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补足未开具的发票或在货款中扣除未开具发票的税款41,103元。
被告科原公司辩称,一、涉案款项系因分公司与金远航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而发生的货款义务或违约责任,应该由分公司清偿。科原公司作为总公司授权武汉分公司经营一定的业务内容,分公司有权利订立合同并自主履行合同。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在分公司能够清偿的前提下,原告应向分公司主张权利。二、科原公司支持分公司的相关意见,支持其合法维权。科原公司作为总公司,己经知晓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调结果,原告拒绝了分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而是选择提起诉讼,而针对分公司的主张,上海科原公司也支持其的相关答辩意见,支持其合法维权。综上,因上海疫情影响,我方无法给律师开具律师委托函,由分公司积极应诉,关于原告针对上海科原公司提出的诉请,恳请贵院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远航公司与科原武汉分公司有多年交易往来,由金远航公司向科原武汉分公司供应消防产品等,前期双方无书面合同,货款系滚动结算支付。
2018年10月18日,科原武汉分公司(购买方、甲方)与金远航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消防产品等,由乙方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的财务人员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购货总额及明细发给甲方的财务人员确认,甲方应在当月25日前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若未反馈的视为对金远航公司发送的购货总量、数量、金额等无异议,应在每个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购货总额货款,如甲方未依约支付货款,则甲方应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先息后款,直至偿还全部利息及货款为止;2、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发生的购销业务,同样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的效力及于前述购销业务;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主张权利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主张权利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二约定了科原武汉分公司的项目名称及金远航公司所供各类产品价格表等。金远航公司、科原武汉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远航公司继续向科原武汉分公司供货,科原武汉分公司并未依约按月支付货款,均为不定时滚动结算支付。在此期间,金远航公司与科原武汉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9日、2020年7月23日、2021年1月22日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形成对账单,最后一次对账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科原武汉分公司差欠金远航材料款437,280元。此后,金远航公司未再向科原武汉分公司供货,审理中其自认科原武汉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支付27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87,280元未付。
另查明,科原武汉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系科原公司的分支机构。
还查明,金远航公司为主张其债权,委托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远航公司与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前期双方以口头约定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期自2018年10月18日起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发生的购销业务,同样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的效力及于前述购销业务”,故原告金远航公司与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的全部购销行为均应依照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金远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虽辩称,双方在对账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对账后一直陆续向原告金远航公司支付货款,故不构成违约,且原告金远航公司未能开具相应发票,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的约定,对于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应受案涉《购销合同》的约束,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金远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系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亦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后,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即应及时清偿货款,其未及时清偿的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违约责任。截至庭审之日,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差欠原告金远航公司货款87,28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金远航公司要求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8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金远航公司还要求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以87,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并按照欠付货款437,28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金远航公司不应重复主张,且其并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存在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酌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关于律师费。原告金远航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相应律师代理费9,000元,依照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科原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系被告科原公司的分公司,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定民事主体。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虽然是涉案合同主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并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若其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上级公司仍有为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被告科原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金远航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科原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科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金远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艳芳